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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向智勇、何大秀与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智勇,何大秀,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智勇,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大秀,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俊川,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潘世君,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敏,该委员会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智勇、何大秀因与被上诉人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向智勇、何大秀的委托代理人肖俊川,被上诉人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廖敏、罗绍光均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向智勇、何大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5日,向智勇、何大秀夫妇在广东省深圳市北大医院计划外生育一女。2012年9月18日,何大秀之父何应树到荣昌县远觉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主动申报并作了笔录。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对向智勇、何大秀分别依据荣昌县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356元的2倍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3424元。后经核实,向智勇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且其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2013年2月25日,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向智勇、何大秀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规定,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因向智勇系城镇户口,其先前对向智勇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作出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系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职权主动改变原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上述通知,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撤销通知没有告知向智勇、何大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不影响向智勇、何大秀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向智勇、何大秀请求撤销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向智勇、何大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智勇、何大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认定中即对本案被诉《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了肯定,是不合法的;2、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均是证明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而对本案所诉的撤销通知的合法性,并无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未对撤销通知上没有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评判不当;4、被上诉人作出撤销通知的时候,未向上诉人告知陈述、申辩等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等规定;5、征收标准属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而非合法性考量范畴,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作出撤销通知不合法;6、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撤销通知的理由,并未载明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权,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撤销通知后,放弃了对上诉人向智勇的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管辖权,属滥用职权。被上诉人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夫妇作出的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后,发现上诉人向智勇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重庆市辖区,加之向智勇属城镇户口而非农业人口,因此,作出本案被诉《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该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呈批表;2、询问笔录;3、调查笔录;4、荣昌县统计局关于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人均纯收入的函;5、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6、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荣远觉镇计生征告知(2012)056号)及送达回证;7、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及送达回证;8、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审批表及送达回证;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两张;10、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登记表;11、《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2、广东省东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13、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荣计生征字(2013)第1081号)及送达回证;14、《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上诉人向智勇、何大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2、《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两份;4、荣昌县远觉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荣昌县远觉镇狮子桥村一组何大秀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情况说明》;5、出生医学证明;6、结婚证;7、向智勇、何大秀的深圳市居住证;8、语音清单。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的11号证据系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现之前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存在错误而主动撤销的通知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的12、13号证据中,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销错误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东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分别依据《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向智勇、何大秀提交的8号证据材料没有载明通话对象、通话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双方无争议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社会抚养费征收属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而非行政处罚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2、13认定为本案被诉撤销通知作出后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认定错误;上述证据系作出本案被诉撤销通知后的行为,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其余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的规定,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有权对属于其管辖区域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的人员征收社会扶养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发现存在错误,予以自行纠错,亦是其行使职责的体现。本案中,上诉人何大秀虽为荣昌县农业人口,但其丈夫向智勇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荣昌县或重庆市范围内,且向智勇为城镇户口,因此,被上诉人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诉人何大秀、向智勇夫妇作出荣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后,发现该决定书系对上诉人向智勇依据2011年8356元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16712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遂作出本案被诉《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并无不妥。因本案系行政征收案件,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陈述、申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在对证据的认定中对本案被诉《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肯定,是认为该通知作为证据而言,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即确认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诉《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载明了撤销原处理决定书的理由,并依法予以送达,被上诉人作出该通知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不属于其管辖的被上诉人向智勇,向有权机关通报由有权机关予以处理,其行为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放弃管辖权而滥用职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何大勇、向智秀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撤销荣计生委计生征字(2012)第056号荣昌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大勇、向智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林华审判员  周 琦审判员  封 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