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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邓某东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东,人称:“阿东”,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东窜到浦北县三合镇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当走到浦北县三合镇工商所门口旁的一些日杂货摊前时,看见被害人苏某兰与彭某某从对面走来,邓某东便转身跟随苏某兰,趁苏某兰不注意用随身带的雨伞挡住苏某兰的视线,接着用铁夹子伸进苏某兰的裙袋,扒窃了104元现金。得手后被告人邓某东欲逃离现场,被苏某兰发现并抓住,邓某东挣脱后被周围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的104元现金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被盗窃案方位示意图、被害人苏某兰的陈述、被告人邓某东的供述、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东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海澄审 判 员  易晓霞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春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