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杜浩与杨亚茹、杨金标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浩,杨亚茹,杨金标,赵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杜浩,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庆军,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茹,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金标,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亚茹之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武邑县。委托代理人马国峰,男,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浩与被告杨亚茹、杨金标、赵岩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和被告杨亚茹、杨金标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赵岩委托代理人马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浩诉称:2013年4月16日我与被告以29000元价格达成福田牌小厢货车(车牌号T6127F)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车辆变更手续,过户至我的名下,次日起即开始营运,营运收入每日约500元以上。2013年5月19日我驾车送货办理营运手续时,在故城县人民法院门口被告杨亚茹及其父亲杨金标、叔叔杨金强行将我的车辆扣押,车上有货物价值2000元,购车合同、货款发票加油卡、钢瓶使用证等均在车座棚内,导致车辆至今停运,造成损失上万元。要求被告杨亚茹、杨金标、杨金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我之车辆及货物,赔偿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及货物损失,判令被告赵岩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杨金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杨亚茹、杨金标辩称:起诉不实,涉案车辆系杨亚茹出资购买,车辆也登记在杨亚茹名下,所有权归杨亚茹所有,杨亚茹没有将车辆卖给杜浩,原告所称的购车行为无效,侵权不成立。请驳回起诉。杨金标没有参与留置车辆的行为,起诉杨金标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现在货在车上呢。被告赵岩辩称:第一、本案作为侵权之诉,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中,以及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行为人只有因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已经明确的在诉状当中陈述对于自己合法财产遭受的侵害是由被告杨亚茹、杨金标所至,并非是赵岩,那么按照《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被告赵岩并非侵权人,属于主体不适格,理应对原告所起诉赵岩的赔偿予以驳回起诉。第二��本案原告已经以侵权之诉起诉至法院,那么被告赵岩只是与原告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并没有任何侵权关系,原告在侵权之诉中起诉被告赵岩,属于张冠李戴,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岩的起诉。第三、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赵岩与被告杨亚茹所签车辆买卖合同因侵权形成缔约过错”,其陈述错误有二;第一、缔约过错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过错违背依据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先合同义务,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一方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是与被告订立合同中所遭受的损害,那么怎么会与被告赵岩有缔约过错呢,第二本案中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经非常明确是侵权之诉,现在又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论述与被告赵岩���间的合同之诉的法律关系,很显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实质要件,从以上两点可以得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赵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对赵岩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赵岩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被告赵岩与原告之间只是存在有合同关系,而本案已经非常明确为侵权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赵岩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被告赵岩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需要调查核实: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责任承担。原告杜浩陈述并举证: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合法的交易市场即衡水易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岩签订了售车合同,从被告赵岩处购买冀T×××××车辆,在购买该车时赵岩向原告出具了冀T×××××车辆的���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中显示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为赵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赵岩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赵岩支付了车辆价款29000元。原告与赵岩于当日在衡水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至此,原告取得了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2013年5月19日原告因驾驶该车需要办理营运手续在故城县人民法院门口被告杨亚茹及其父亲杨金标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至今尚未归还,在扣押时车上有原告的购车合同、货物发票、加气卡、家庭使用车证、及部分货物,被告杨亚茹、杨金标非法扣押原告所有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假如被告杨亚茹、杨金标等所述是真实的,这只能说明被告赵岩在出卖车辆时向原告隐瞒了该车的实际情况,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岩与被告杨亚茹、杨金标等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29000元。具体项目为:原告的车辆是在2013年5月19日由被告杨亚茹和杨金标扣押的,对此给原造成的损失为:1、货物损失2000元,被告扣押车辆时原告车上装有饮料50箱、啤酒19箱等,价值2000元;2、营运损失19000元,损失计算自该车被杨亚茹、杨金标扣押之日起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共计4个月20天,因该车为营运车辆,故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上年度的收入标准46143元/年计算为19000元。以后的营运损失另行计算,应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为止。3、因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该车辆不能正常年检,对此增加年检费用1000元。4、因被告的扣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对车辆进行二保。原告正常进行二级保护的期限在2013年7月21日至今已经三个月,车管所对逾期进行二保的罚款每个月2000元一共6000元。共计29000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2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赵岩购买了冀T×××××车辆。原告的原件在涉案车辆内,现该车已经被被告杨亚茹、杨金标扣押,无法取出。证据二:冀T×××××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是原告从被告赵岩处合法购买取得。证据三: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是在衡水易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但为了少交税,该发票上的交易金额写成20000元。被告杨亚茹、杨金标陈述:涉案车辆系杨亚茹所有,2012年7月23日杨亚茹出资29300元(含税)购买了福田箱货汽车一辆,并于2012年7月24日在衡水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为杨亚茹。此后,该车由李名扬使用,2013年5月19日杨亚茹发现车辆的驾驶人并非李名扬,在原告问杜浩后,杜浩说该车归杜浩所有,杨亚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并没有将该车进行转让,所谓的系车辆所有权人没有事实的依据��我们认为杨亚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转让车辆,赵岩与杜浩所谓的买卖车辆行为是无效的,杨亚茹没有与赵岩签订过买卖协议,更没有与杜浩签订买卖车辆协议,杜浩所称,车辆系赵岩转让给他的,而被告杨亚茹也没有将车卖给赵岩。所以,原告所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不成立的,所称的侵权也不成立,杨亚茹要回自己的车辆,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告所称的侵权及责任,与杨亚茹无关。驳回原告对杨亚茹和杨金标的起诉。提交证据:一、冀T×××××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一份。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业主的名称是杨亚茹复印件一份。因为原告没有营运证,原告所说的营运损失是不存在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购车合同是无效的,他没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议,与他自己的陈述也不相符,自己陈述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可是购车合同中没有体现出来,与证据三是相互矛盾的。和证据三中的价款也有矛盾。被告赵岩没有合法取得涉案的车辆,本身的售车行为就是违法的,侵害了杨亚茹的权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杨亚茹,对于转移登记这一栏中我方有异议,赵岩不是合法取得的车辆,原告与杨亚茹不存在买卖行为。车辆登记为赵岩变更为赵岩是错误的,赵岩都没所有权,转让给杜浩更不是合法的,我们保留相应的权利。另外登记证书第一页,和我们提交的证据一是一样的。证据三发票不能证明杜浩取得车辆是合法取得的。我认为发票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异议。被告赵岩陈述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赵岩是以合法的方式将车辆转让给原告,没有任何侵权的行为。二、原告对被告赵岩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本案是侵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岩与原告之间只存在有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侵权关系,原告起诉赵岩,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赵岩的起诉。第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岩与其他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赵岩因侵权形成的缔约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其中我方要明确的一点是,原告所陈述的因侵权形成的缔约过错,无论在《民法通则》上、以及《侵权责任法》上都没有侵权形成的缔约过错一词���而原告却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赵岩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认清事实,提交相关证据,至使原告运用法律错误,其法律后果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岩的起诉。第三、在本案举证期限中被告赵岩要求调取的桃城区公安分局东门口派出所对于被告杨亚茹的询问笔录中,其中在杨亚茹的询问笔录中,杨亚茹陈述,当杨亚茹的前男友李名扬把杨亚茹的车辆卖给被告赵岩时,杨亚茹与李名扬一起到赵岩处索要车款,这说明杨亚茹当时已经同意李名扬把车辆卖给赵岩并交付给赵岩,并且事后,杨亚茹也配合赵岩将车辆过了户,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赵岩在未转让给原告时已经取得了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赵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对被告赵岩的起诉。被告���亚茹陈述及质证意见: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买卖车辆过户的手续一套。二手车的买卖合同,上面说的出售方杨亚茹,购车方赵岩,合同中的杨亚茹并非杨亚茹本人书写,并且杨亚茹不知买卖合同,没有与赵岩事实转让行为。在转让协议中出让方是李名扬,受让方是赵岩,李名扬并非此车的所有权人,李名扬没有杨亚茹的授权,李名扬无权将杨亚茹的车辆进行转让。从两方协议中可以看出赵岩取得涉案车辆是非法的。赵岩没有合法的取得车辆,他转让给杜浩更是违法的。至于机动车交易市场开具的发票,因为买卖合同已经很明显不是杨亚茹出售的车辆,因为不是本人售车所以发票也是违法的,我们保留追究机动车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权利,因为赵岩不是合法取得所以办理的转移登记也是不合法的。车辆转让协议的签售日期是11月18日,没有写价格,二手车买卖合同没���日期,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日期是2013年3月29日在捷诚交易公司。而赵岩在2013年3月16日已经得知杨亚茹并没有转让。从时间可以看出,赵岩在明知杨亚茹没有转让车辆行为的情况下用非法的渠道伪造了车辆转让协议,二手车买卖协议骗取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时骗取了车辆登记机关的办更手续,赵岩的行为是无效的,涉嫌诈骗。我方对杨亚茹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并非像赵岩所说的杨亚茹知道买车行为,杨亚茹说得很清楚,当时我没有问赵岩给李名扬是干什么的;公安机关问:李名扬有没有告诉你买车的事情,杨亚茹说:没有。赵岩的询问笔录我方有异议,卖车时杨亚茹不知道李名扬卖车,如果杨亚茹知道把车卖给赵岩了,那么签协议就是杨亚茹签字,而现在法院调取的赵岩和写有杨亚茹名字的买卖合同协议中没有杨亚茹签字,另外按赵岩的说法,杨亚茹在场,按常理,杨亚茹该给赵岩打个收条。可以看出赵岩说的不是事实,赵岩所说的卖车行为不是杨亚茹卖给他的,杨亚茹不知道将车卖给赵岩。证明不了她的主张。被告赵岩质证意见:从询问笔录中有一点可以明确,是杨亚茹和李名扬已经订婚了,在过户时杨亚茹为了方便进行过户,才与赵岩一起到二手交易市场,杨亚茹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不知道该身份证从何而来,在询问笔录中体现出杨亚茹与李名扬一起向赵岩要款,虽然杨亚茹说不知道是什么钱,但从当时的客观情况来看,在不知道钱是什么钱的情况下拿了赵岩的钱,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对于被告杨亚茹所述,为什么在售车合同中以及其他相关手续中没有杨亚茹的签字而是李名扬的签字,其解释是杨亚茹与李名扬在当时已经是一个订了婚的恋人关系,对于赵岩来说,李名扬的行为视同为杨亚��的行为,赵岩取得的车辆,无论是从当时取得时的市场价格还是从当时卖车时的意思都是善意的,赵岩从李名扬购车并获得该车的所有权是合法的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对被告赵岩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杨亚茹从原告处抢走的。对于被告杨亚茹所称,没有营运证不能运输,首先在机动车登记中明确显示是货运,因为被告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车辆没有收入,我们也是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对被告杨亚茹所称,没有合同原件,在被告杨亚茹所提交的车管所的档案中有车辆转让协议也写明原告与被告买卖的价格是29000元,被告所说的二手车转让的手续,二手车市场不是车辆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在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二手车市场只是按照交易的价格收取的费用。被告杨亚茹质证意见:当时李名扬和赵岩是同事,李名扬给杨亚茹说把货店点给赵岩了,没有说是车款,李名扬和赵岩并非不认识,杨亚茹并不必然要询问,当时给钱就是昧着杨亚茹呢。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杨亚茹出资29300元(含税)购买了福田箱货汽车一辆,并于2012年7月24日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冀T×××××,车辆所有人为杨亚茹,因杨亚茹与李名扬系恋爱关系,杨亚茹让李名扬使用,2012年9月份李名扬将车卖与赵岩,在衡水市京大路万福德超市南边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机构给付20000元,杨亚茹在场,李名扬2012年11月18日同被告赵岩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同时支付李名扬8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衡水捷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在���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将此车转移登记到赵岩名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赵岩将此车以29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杜浩。并通过衡水易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此车转移登记到赵岩名下。2013年5月19日原告驾车送货时,在故城县人民法院门口被告杨亚茹及其父亲杨金标、将此车辆及车载货物等扣押。原告杜浩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亚茹、杨金标、杨金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原告之车辆及货物,赔偿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及货物损失,判令被告赵岩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杨金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同时经调解被告同意将所口车辆所载货物由原告取回,并已履行完毕,但就车辆返还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岩虽没有举出���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杨亚茹同意或默许李名扬将其冀T×××××卖与赵岩,但原告杜浩以29000元价格从被告赵岩处购买,是善意的,属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该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原告杜浩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被告杨亚茹、杨金标扣车,构成侵权,应当返还该车。被告杨亚茹可向李名扬请求赔偿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茹、杨金标返还原告杜浩冀T612**汽车一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亚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平审判员 梁存圣审判员 张丙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