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唐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波,无业。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梅,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波及其辩护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波二次向江某出售毒品(冰毒),每次0.2克;二次向吴某出售毒品(冰毒),每次0.2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波辩解称,自己与江某本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共同吸毒,江确实给过钱,但被他用于交纳电费,并非贩卖毒品所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当庭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唐波与江某同居多年,唐波为江某代买毒品,二人共同吸食,并不具有营利的目的,不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2)被告人唐波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3)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月,被告人唐波在本市裕环路93号XXX户江某家中,二次向江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每次约0.2克(300元)。2013年2月、3月,被告人唐波在本市万达广场,二次向吴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约0.2克(3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唐波在万达广场商务楼A座电梯间被抓获,在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称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她与被告人唐波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7月一天,唐波带着大约0.2克冰毒到她家,她给了唐波300元,用来购买这些冰毒并吸食。2012年10月的一天,她又联系唐波购买毒品,唐波带着大约0.2克毒品来到她家,她给了唐波300元购买了这些毒品。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波在本市延吉路万达广场A座商务楼附近先后二次卖给他冰毒共计0.4克,他向唐波支付毒资共600元。3、被告人唐波供述,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吴某前后二次打电话联系我买冰毒。我二次都是在万达广场商务楼下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冰毒0.2克。此外,2012年7月和10月,我在本市裕环路93号503户江某家中,先后二次卖给江某冰毒共0.4克,共计600元。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唐波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唐波辨认犯罪现场、江某、吴某辨认被告人唐波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唐波人身处搜查出白色晶体一包,称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电话查询记录和户籍查询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唐波本人的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波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波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向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以就该部分犯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波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波并非贩卖毒品给江某,而是共同吸食的辩解、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唐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江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