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国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国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路万景商务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孟周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淑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良,男。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诉被告刘国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三方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向刘国良发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两次承担保证责任,分别代偿被告银行贷款8065.28元、8253.74元,共计16319.02元。根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利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银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共计16319.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的代偿款利息70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3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保证人住房担保公司(原名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人刘国良、案外人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051038010006”的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阎良区人民东路福源四季风景第9幢2单元5层东号房;月利率4.05‰;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175.28元。借款人根据贷款人的要求,申请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本合同以下条款: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由保证人于第七个月代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而由保证人垫付或者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费用等,保证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保证人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如约向被告借款人刘国良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国良亦开始向贷款人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但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刘国良未向贷款人归还该14个月的借款本息。原告住房担保公司遂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3年3月26日代被告刘国良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8065.28元、8253.74元,共计16319.02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原名“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因被告刘国良缺席,至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逾期代偿名单、发票、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国良、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国建设银行阎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刘国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借款本息,原告住房担保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1年9月19日、2013年3月26日代被告刘国良偿还了借款本息、罚息共计16319.02元,故原告住房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刘国良追偿代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故对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请求被告刘国良支付原告代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16319.02元、律师费936元,并从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同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16319.02元及利息(分别以8065.28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9日按同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8253.74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按同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249元,由被告刘国良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欣欣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崔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