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乳执字第1114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刘某乙被执行人:崔某某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乳城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