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上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刘瑞红与李自峰、李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红,李自峰,李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刘瑞红,女,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被告李自峰,男,汉族,1948年12月19日生。被告李学民,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生。原告刘瑞红诉被告李自峰、李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红、被告李自峰、李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红诉称,2003年元月22日,被告李自峰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款375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李学民是担保人,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二被告偿还拖欠的摩托车款3750元并承担违约金,即欠款总额的20%,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自峰辩称,摩托车被告要了,但是少了保险丝,被告让原告换,原告不换,被告将摩托车放回了原告处,被告要欠条原告不给。摩托车已退还原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摩托车款。被告李学民辩称,因第一被告家结婚办事,赊账买辆摩托,自己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2日,被告李自峰在原告刘瑞红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款3750元,并出具付款保证书:“我于2003年元月22日赊购上官镇摩托车行摩托车,单价3750元。保证2003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不能还清时,我愿用我家庭财产和物品折价一半作抵押,并再偿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保证人李学民,干前村李自峰”,被告李学民作为欠款的担保人。欠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保证书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瑞红要求被告李自峰、李学民偿还欠款3750元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自峰应偿还欠款,被告李学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摩托车已归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瑞红人民币3750元及违约金750元;被告李学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中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