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庆炉、沈新荣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庆炉,沈新荣,鲍美琴,楼桂仙,沈小婧,沈小倩,陈卫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再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子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忠红。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昆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庆炉。被申请人:沈新荣。被申请人:鲍美琴。被申请人:楼桂仙。被申请人:沈小婧。被申请人:沈小倩。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立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卫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炳华。申请再审人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卫星、沈庆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6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沈庆炉已亡故,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沈新荣、鲍美琴、楼桂仙、沈小婧、沈小倩为被申请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宁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忠红、申请再审人昌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通、被申请人陈卫星委托代理人傅炳华、被申请人沈新荣、鲍美琴、楼桂仙、沈小婧、沈小倩委托代理人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3日,原审原告沈庆炉起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宁远公司与金华市孝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顺投资公司)签订了关于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宁远公司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权。2007年1月13日,宁远公司就上述工程与项目负责人原审被告陈卫星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陈卫星对施工全过程负责,享有经营决策、租用设备、选择专业施工队等权利。在施工过程中,沈庆炉参与了场地平整,约定炮头凿岩机工时费为每小时320元、挖机工时费每小时230元。2010年11月18日,沈庆炉经与陈卫星结算,确认尚欠沈庆炉各种费用共计231540元。宁远公司至今未付该款。沈庆炉多次向宁远公司催讨,但宁远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沈庆炉曾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得知陈卫星是代表原审被告昌宇公司和宁远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撤回起诉。根据2007年6月7日昌宇公司与陈卫星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该工程所负的债权债务由陈卫星负责,陈卫星自愿对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陈卫星对沈庆炉的挖机工时费等费用及利息损失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判令:1、宁远公司、昌宇公司、陈卫星共同支付炮头凿岩机工时费、挖机工时费和进出场费共计231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宁远公司、昌宇公司、陈卫星互负连带责任;3、宁远公司、昌宇公司、陈卫星承担诉讼费用。宁远公司辩称,沈庆炉诉称的“2007年1月13日,宁远公司就上述工程与该项目负责人陈卫星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表述不明确。2007年1月13日与宁远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昌宇公司,而非陈卫星个人。陈卫星是代表昌宇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二、宁远公司没有向沈庆炉租赁过挖机,也没有与沈庆炉结算过工程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宁远公司从未对陈卫星的结算结果进行过确认。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沈庆炉要求宁远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沈庆炉对宁远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卫星未作答辩。昌宇公司辩称:一、昌宇公司与宁远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工程款结算,昌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本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宁远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陈卫星,与昌宇公司无关。二、根据沈庆炉提供的欠条,产生欠款的工程是I标段,《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是C标段,而且C标段在2007年已经完工结算。所以沈庆炉提供的欠条与昌宇公司及《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所指向的工程无关。请求驳回沈庆炉对昌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12月31日,宁远公司与孝顺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从该公司承包了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段(后项村西北)。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回填、平整压实,工期60天,工程造价暂定200万元。2007年1月13日,宁远公司与昌宇公司签订一份《内部经济承包合作协议条款》,约定由宁远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昌宇公司施工,宁远公司按工程费用合同价的2.5%收取管理费。陈卫星以昌宇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07年6月10日,昌宇公司与陈卫星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昌宇公司将孝顺镇北C标土石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卫星施工,工程总造价暂估50万元;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汇入昌宇公司后再支付给陈卫星,陈卫星自负所有债权债务,昌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昌宇公司向陈卫星收取按工程总造价(含税金)7.76%的费用,其中管理费1%,共计人民币38800元,按每期工程款的比例收取。该工程实际由陈卫星组织施工。2008年1月8日,孝顺投资公司委托金华市金都测绘有限公司对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18A、18B1、18B2)的土方进行了测算。同月21日,金华市金都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算报告,确定该工程的总面积为26716.3平方米,总填方量为9649.6立方米,总挖方量为55045立方米。同日,孝顺投资公司退还宁远公司保证金10万元。2008年8月13日,陈卫星与孝顺投资公司签订了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的决算单,确定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的工程款为1464211元。2010年11月18日,陈卫星出具给沈庆炉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庆炉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I标区块2009年至2010年炮头凿岩机工时费524小时(每小时320元)计167680元,挖机工时费262小时(每小时230元)计60260元,进出场费3600元,总计231540元,大写贰拾叁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整。该欠条的落款为“俱欠人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孝顺镇北土石方I标项目负责人陈卫星”,但未加盖宁远公司或项目部公章。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一、根据宁远公司和昌宇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班组承包协议书》、工程款付款凭证、测绘报告和预(决)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宁远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昌宇公司、昌宇公司又转包给陈卫星施工的工程是金华市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段。而沈庆炉提供的欠条上的工程名称是“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Ⅰ标”,不是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段。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Ⅰ标”即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段。二、陈卫星虽然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其为宁远公司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未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或宁远公司公章。根据沈庆炉提供的证据分析,陈卫星在与沈庆炉协商炮头凿岩及挖机工作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三、陈卫星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对陈卫星欠沈庆炉炮头凿岩费、挖机工时费和进出场费共计2315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条载明的炮头凿岩费、挖机工时费和进出场费应当由陈卫星个人清偿。陈卫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沈庆炉可以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沈庆炉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宁远公司和昌宇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卫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沈庆炉炮头凿岩费、挖机工时费和进出场费共计23154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沈庆炉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卫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7元(已减半收取,沈庆炉已预交),由陈卫星负担。沈庆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I标段是C标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无法确定“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I标”即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段。实际上,Ⅰ标段是C标段的二期工程,都是属于C标段的。2、陈卫星是宁远公司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的土石方项目负责人,这一事实有宁远公司的委托书可以证明。3、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宁远公司、昌宇公司、陈卫星应承担共同清偿款项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远公司、昌宇公司、陈卫星承担。宁远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孝顺镇北区土石方工程I标不等同于C标段正确,宁远公司中标的工程属于C标段,C标段已经在2007年竣工、验收,而本案欠条中注明的是I标段,两者标段不一,施工时间不一。2、陈卫星不是宁远公司承包C标段项目负责人,该公司从未授权或者任命其为C标段项目负责人。3、沈庆炉主张的欠款不应当由宁远公司承担。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沈庆炉对宁远公司的诉请。昌宇公司二审辩称:1、昌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讼争的施工,该工程是由宁远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是陈卫星,与昌宇公司无关。2、承包合同中的标段在2008年1月份已经验收合格,欠条上所涉的I标段是在2009年6月份才动工,两者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卫星二审辩称:1、I标段就是C标段的一部分。2、陈卫星是宁远公司C标段土石方项目的负责人,有2007年公司领导给陈卫星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为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沈庆炉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分为三块两期,分别由三家单位中标,第一期工程为A、B、C标,第二期工程为I、Ⅱ、Ⅲ标。宁远公司中标的工程第一期为C标,第二期为I标。现第一期C标已于2008年8月竣工验收,第二期I标尚未竣工。期间,孝顺投资公司将C标工程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昌宇公司,宁远公司曾授权陈卫星到孝顺投资公司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2010年5月17日,宁远公司亦向孝顺投资公司发函,要求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打入该公司账号。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欠条中载明的“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I标”与宁远公司中标的“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段”是否属于同一工程。根据沈庆炉二审中提供的孝顺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向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分为三块两期,其中宁远公司中标的工程第一期为C标,第二期为I标。因此,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I标亦属于宁远公司中标承包的工程。争议焦点二是支付涉案款项的责任主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宁远公司从孝顺投资公司承包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部分)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昌宇公司,昌宇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陈卫星。陈卫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沈庆炉在平整地块过程中产生的挖机租用费和工时费等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现沈庆炉作为债权人向陈卫星主张权利,陈卫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宁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昌宇公司并按工程合同价的2.5%收取管理费,昌宇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陈卫星并按工程总造价7.76%收取各项费用,宁远公司、昌宇公司理应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财务等方面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昌宇公司根据其与宁远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直接从孝顺投资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陈卫星也从昌宇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宁远公司亦要求孝顺投资公司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打入其账户,而沈庆炉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炮头凿岩费、挖机工时费和进出场费却无法得到清偿,对此,宁远公司、昌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宁远公司、昌宇公司在承担上述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根据各自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另行处理。综上,沈庆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二、陈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庆炉炮头凿岩费、挖机工时费和进出场费合计2315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陈卫星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沈庆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均由陈卫星负担。宁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12月31日,宁远公司与孝顺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又称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C标)。2007年1月13日,宁远公司与昌宇公司签订一份《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宁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昌宇公司,陈卫星以昌宇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6月10日,昌宇公司与陈卫星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昌宇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卫星施工。该工程实际上由陈卫星组织施工,于2008年1月8日通过业主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08年8月13日,陈卫星与业主签订了C标工程的决算单,决算工程价款为1464211元。业主已支付昌宇公司C标工程款115万元,宁远公司至今未从业主处收到一分工程款。2009年6月,第二期塘里区块(Ⅰ标)开始动工,该Ⅰ标未实行招投标,实际由陈卫星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2日,陈卫星与业主签订了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二期Ⅰ标决算协议,总工程款为194.328万元。二、二审法院认定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二期Ⅰ标由宁远公司中标属事实认定错误。从宁远公司与孝顺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看,宁远公司中标的工程为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又称C标段)。该工程已经建设方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确认于2008年1月8日竣工验收。沈庆炉、陈卫星要证明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二期Ⅰ标也是宁远公司中标缺乏证据。正因为二期Ⅰ标不属于宁远公司中标,建设方在结算过程中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宁远公司、昌宇公司。三、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后,项目建设方于2013年4月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C标已于2008年4月竣工验收,I标为二期工程,于2009年6月动工,并特别注明:“此前我公司有关表述如与此说明有出入,以本情况说明为准。”该新证据已否定了此前建设方出具的所有书面材料的证明。四、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陈卫星与沈庆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庆炉只能向合同相对方陈卫星主张权利。宁远公司与昌宇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宁远公司与昌宇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据现有证据而言宁远公司中的是一期的C标,本案所涉陈卫星出具欠条载明的款项是Ⅰ标,所以Ⅰ标中陈卫星出具的欠条与宁远公司无关。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昌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孝顺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已完全否定了孝顺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C标和I标完全属两个不同时期的工程,I标并没有宁远公司中标的手续,更没有相关施工合同证实。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对“宁远公司中标的工程第一期为C标,第二期为I标”的认定。二、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合同双方即沈庆炉与陈卫星之间因设备租赁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为陈卫星)承担责任,宁远公司、昌宇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判决昌宇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说,如果现有证据确实不能排除I标属宁远公司中标并施工,也与昌宇公司无关。昌宇公司与宁远公司仅仅在C标工程上存在分包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任何证据表明昌宇公司与I标有关。如果宁远公司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昌宇公司也无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经昌宇公司调查发现,C标结算工程款为146万元,经由昌宇公司办理的仅为115万元,其余款项均由孝顺投资公司直接给付陈卫星及其债权人,这表明昌宇公司实际上已不是承包人。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针对宁远公司的再审事由及请求,昌宇公司无异议。针对昌宇公司的再审事由及请求,宁远公司无异议。针对宁远公司、昌宇公司的再审事由及请求,陈卫星辩称,一、从孝顺投资公司与宁远公司的施工合同以及宁远公司和昌宇公司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条款中的暂估合同价都是200万元,进一步证明了宁远公司已经把整个镇北区块的工程转包给了昌宇公司,在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条款中承包费用的条款,也能证明整个工程由昌宇公司承包。二、整个镇北工程C标段的工程款在07、08年结清,宁远公司又在2010年5月17日给孝顺投资公司发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此函能证明Ⅰ标段也是宁远公司承包的孝顺镇北区块的一部分。三、从现有的法律和事实依法应由宁远公司、昌宇公司和陈卫星承担连带责任,但二审法院作出补充清偿责任的判决,这是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做出的合理判决。2007年的会议纪要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针对宁远公司、昌宇公司的再审事由及请求,沈新荣、鲍美琴、楼桂仙、沈小婧、沈小倩辩称,宁远公司、昌宇公司以新证据情况说明要求认定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之处。C标、I标是不同的标段,都是宁远公司中标的同一个工程中的不同标段,只是分成了两期,但整个工程都是镇北土石方平整工程,并没有另外的工程出现。陈卫星提供的会议纪要更加明确了宁远公司中标的镇北土石方工程中C标是第一期,第二期即Ⅰ标是抽签决定,在决算协议中也已明确宁远公司对Ⅰ标的决算,本案中所涉的Ⅰ标就是宁远公司与孝顺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的一部分。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宁远公司、昌宇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中,宁远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一、宁远公司与孝顺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宁远公司中标的是一期的C标,二期Ⅰ标是2009年6月份才开始动工。二、孝顺投资公司在2008年1月24日开具给宁远公司的《竣工验收证明》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中的表述与宁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表述一致,证明宁远公司的工程在2008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昌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与昌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陈卫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在当时是暂估,工期60天不可能,因涉及到土地征用问题,工程量分为两期,C标与Ⅰ标,昌宇公司与陈卫星签订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可以证明C标只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2008年8月13日的工程决算单中也表明了孝顺镇镇北平整土地C标段区块,而不是整个工程,2008年验收的只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沈新荣、鲍美琴、楼桂仙、沈小婧、沈小倩同意陈卫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宁远公司中标镇北土石方工程,不能证明是C标,C标只是该工程的一期。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昌宇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一、孝顺镇镇北区块放样图两张(复印件)和孝顺镇镇北区块Ⅱ期分标段总图一张(复印件),证明C标和Ⅰ标从地理位置看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标段,其中的C标根据图纸是在府后路的南面,Ⅰ标是在府后路的北面,两个标中间有其他的标段隔断。二、工程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Ⅰ标和C标是不同的标段;三、2013年4月2日孝顺投资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C标是2008年4月竣工,Ⅰ标是2009年6月份才动工,C标与Ⅰ标不是同一个标段。宁远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2006年12月份签的承包合同,虽然合同中没有写标段,但在履行过程中业主明确是C标段,时间上是07年1月份开始,工期2个月,工程款是185万元左右,位置与Ⅰ标是不一样的,开始时间也不一样,Ⅰ标是2009年6月份才开工的,结合工期、工程量、地理位置等因素是C标与I标是不同的两个标段。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宁远公司中标的项目是2008年1月8日。陈卫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能证明C标段与Ⅰ标是同一平整工程,如是不同的工程不可能一起出图纸。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200万元工程量、工程价只是暂估,200万元是总的工程量,C标段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昌宇公司与陈卫星签定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中是暂估价50万,可以证明宁远公司承包的C标段只是工程中的一部分。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与当时证明中“2006年12月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孝顺镇镇北区块C标工程”、“第二期……”的表述有出入,不能证明C标与Ⅰ标不是同一工程,可以证明C标与Ⅰ标都是宁远公司中标承包的孝顺镇镇北区块的平整工程的整个工程的一部分。沈新荣、鲍美琴、楼桂仙、沈小婧、沈小倩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情况说明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只是在表述上面有出入,但事实一致。原二审法院依法对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相关负责人就本案的案情进行核实的情况,与此次庭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并无新的事实出现。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孝顺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明孝顺镇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后项区块C标已于2008年4月竣工验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在此说明中否认了与此说明表述不一致的此前的表述,故对昌宇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再审中,陈卫星提供下列证据:一、孝顺镇北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情况说明、宁远公司基本情况(2010年在册)、金华市宁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2013年)各一份,证明宁远公司中标的区块包括了C区块和Ⅰ标区块,会议纪要中出现金华市宁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宁远公司不符,但宁远公司在2002年筹建的过程中曾经使用过金华市宁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就延用下来。关于情况说明,证明书面材料中出现笔误,实际是同一家。二、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Ⅱ期Ⅰ标决算协议和镇政府发给宁远公司的催告函,共同证明孝顺镇北Ⅱ期工程Ⅰ标系由宁远公司承包施工,后转包给昌宇公司,再转包给陈卫星,由陈卫星实际施工,陈卫星与建设单位签定了决算协议,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顺利完成工程。协议中明确工程款剩余部分由宁远公司负责结算,进一步证明宁远公司是承包方的主体资格。宁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保留对公章形成时间的意见,会议纪要宁远公司没有派员参加,签到单中陈卫星是代表宁远市政有限公司,与业主签合同的是宁远公司,陈卫星不能代表宁远公司。退一步讲,就算写的是宁远公司,陈卫星不是宁远公司员工,陈卫星也不能代表宁远公司。二期工程塘里区块也有三家单位抽签决定施工范围不可能。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是陈卫星自己与业主决算。对关联性与合法性的问题,二期Ⅰ标是陈卫星个人承包施工,并不是宁远公司,与宁远公司、昌宇公司无关。针对情况说明及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宁远公司与金华市宁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同一个公司的问题,应该由工商部门认定。金华市宁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就已经注销,陈卫星参加协调会的时间是2007年,哪怕公司没有注销,陈卫星也没有资格代表宁远公司或金华市宁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协调会。昌宇公司同意宁远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一期是通过招投标的程序由宁远公司中标施工的,但这份证据表明二期由三家单位抽签决定施工单位。二期工程并没有进行招投标,更没有确定宁远公司是其中二期Ⅰ标的中标单位。此份证据也没有表明第二期工程哪个标段是宁远公司中标,更没有表明二期的Ⅰ标是由宁远公司转包给昌宇公司,再由昌宇公司转包给陈卫星个人。沈新荣、鲍美琴、楼桂仙、沈小婧、沈小倩对陈卫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会议纪要、决算协议再次确认了本案的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宁远公司中标的是第一期的C标及第二期的Ⅰ标。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宁远公司与金华市宁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同一公司主体,且金华市宁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注销,故对陈卫星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陈卫星未能提供宁远公司将I标工程承包给昌宇公司,昌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卫星的证据,故本院对陈卫星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再审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建设单位孝顺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6年12月本公司与宁远公司签订了孝顺镇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孝顺镇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后项区块C标已于2008年4月竣工验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塘里区块I标为二期工程,于2009年6月动工。此前我公司有关表述如与此说明有出入,以本情况说明为准。2013年4月6日,沈庆炉因工伤不幸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沈新荣、鲍美琴、楼桂仙、沈小婧、沈小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陈卫星向沈庆炉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孝顺镇镇北土石方I标”是否包含在宁远公司向孝顺投资公司承包并转包给昌宇公司施工的“孝顺镇北区场地平整工程”中。根据原一审宁远公司、昌宇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班组承包协议书》,宁远公司向孝顺投资公司承包的是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回填、平整压实。宁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昌宇公司施工后,昌宇公司将孝顺镇北C标土石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卫星施工。根据建设单位孝顺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昌宇公司转包给陈卫星的孝顺镇北C标土石方工程已于2008年4月竣工验收,而本案中陈卫星于2010年11月18日所出具给沈庆炉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为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I标炮头凿岩机工时费、挖机工时费及进出场费。因此,沈庆炉主张涉案设备租赁款应由宁远公司、昌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孝顺镇北土石方I标工程亦由宁远公司中标并转包给昌宇公司施工,且昌宇公司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陈卫星施工。现沈庆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宁远公司、昌宇公司再审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有新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2011)金婺商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陈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