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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与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张乐军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张乐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裕昌。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永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负责人:张翠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若贝。上诉人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张乐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裕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保险人新昌县广通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对其国内运输的货物予以投保,与人寿保险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50000000元。2012年5月8日,广通公司受浙江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委托,将一台CF**高精度数控机床运到杭州,运输车辆为裕昌公司所有的浙A×××**货车。同时,广通公司向人寿保险办理了《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980000元。2012年5月8日凌晨,浙A×××**货车由雷永杰驾驶从新昌县出发,行驶至杭州石大路与笕丁路交叉口高架处时,由于当时下大雨,雷永杰视线不清,在高架下左转弯时未注意到桥洞限高2.5米的标志,导致货物与桥洞顶部发生碰撞,造成货物CF20高精度数控机床破损。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就此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记载:据雷永杰报案称,其驾驶浙A×××**沿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笕丁路西侧桥洞时,由于雨下很大看不清,导致车上设备因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广通公司立即通知人寿保险并提出索赔金额350000元。经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核定此次事故货损为276090.25元,减去残值及免赔额,赔付金额为270000元。人寿保险履行相应程序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了270000元的赔偿款。2012年9月20日,被保险人广通公司向人寿保险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声明其已收到了人寿保险的赔偿款,并将已获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保险,并授权人寿保险追偿,协助人寿保险行驶代位求偿权。另查明,雷永杰系张乐军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的浙A×××**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乐军,并挂靠在裕昌公司名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标的为2012年5月8日浙A×××**货车上承运的货物,该货物因张乐军所雇佣的驾驶员未注意限高而导致毁坏。货物损失后,人寿保险因被保险人广通公司的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广通公司赔偿了保险金270000元,由此人寿保险取得了对导致货物损坏的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驾驶员雷永杰系浙A×××**货车实际车主张乐军所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雷永杰正履行其职务,属职务行为,其侵权后果由其雇主承担;裕昌公司系浙A×××**货车的名义车主,与张乐军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当与实际车主张乐军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人寿保险要求张乐军、裕昌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寿保险270000元。二、裕昌公司对张乐军上述第一款中的款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张乐军承担,裕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张乐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审查人寿保险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错误。2011年5月13日,广通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中兴支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证据《保险公估报告》显示的委托人同样是绍兴中心支公司,并非人寿保险,而这显然属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审法院未注意区分以具体开展业务的分支机构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还是以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未审查人寿保险在原诉中的主体资格,其认定有违《保险法》、《合同法》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基于此,人寿保险不具备向张乐军、裕昌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权利。二、广通公司与保险人绍兴中心支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及《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未生效,人寿保险不具备法定的请求权基础。1、2012年5月8日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未经任何当事人签订或盖章,不符合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成立生效的应有要求。2、2012年5月8日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784元及《预约保险协议书》项下120000元的缴纳凭证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查,保险人对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应当予以拒赔。3、原审法院无证据证明浙A×××**车辆于2012年5月8日凌晨2点30分出发时,《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已经办理,依目前逻辑推定该保险单于出事故后补办,《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未及时投保的业务乙方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出事故后补办的保险单不应该溯及之前的行为,并产生追偿请求权。三、原审法院未准确审查关于绍兴中心支公司与广通公司的货物险之民事法律关系。货物所有人与货物承运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货物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货物一旦发生损失,货物所有人会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货物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是由于货物受损以后承运人依照相关法律以及运输契约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可见,二者的保险利益的性质不同。广通公司即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或直接的物质利益,如果其应当购买保险,应该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而非货物险,故本案保险险种错误,保险人基于错误的险种给予投保人赔偿,不应当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应由张乐军、裕昌公司承担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未准确审查关于裕昌公司与广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裕昌公司受广通公司的委托将涉案货物从新昌运至杭州,双方属于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广通公司没有向张乐军、裕昌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样没有权利将所谓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五、张乐军、裕昌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70000元的定量赔偿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虽认定标的受损是由于运输途中所造成,但该鉴定报告未说明其得出该结论的依据所在,且该鉴定系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且未提供鉴定机构的人员资质、机构资质。退一步讲,如果评估机构得出的结论不是270000元,而是更高的金额,让张乐军、裕昌公司在未参加鉴定过程的情况下,由张乐军、裕昌公司最终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更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人寿保险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裕昌公司同意张乐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人寿保险答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从保险公司的机构设置看,绍兴中心支公司是设在地级市,新昌是县级市,两者是隶属关系,是垂直管理。本案中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单和投保单是人寿保险。所谓的投保单是客户填写投保意愿的单证,主要包括投保人和收益人的基本信息和投保信息。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或保单,是保险公司承保后,保险公司印制的正式的保险合同。在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中,保险单的保险人是人寿保险,作为正式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方,人寿保险完全具备人寿保险的资格。人寿保险当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运运输保险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应在起运日当天或第二天十时前将所有运输的货物填写投保单并传真至乙方”,可见,投保单应在起运日的当日即2013年5月8日办理的,符合预约合同的约定,并不是如张乐军、裕昌公司所称的是延时投保。从保险单的内容看,保险单的副本是人寿保险提供给法庭的,投保单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用章,有水印,且该份投保单已得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认可,且投保人已支付了保险费用。三、根据人寿保险和广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约定,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广通公司承运的货物,保险标的就是其承运的日发公司的设备,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日发公司的设备遭受损失,保险人应根据合同进行理赔,张乐军、裕昌公司称广通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利益,是误导,日发公司不存在保险利益。四、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乐军、裕昌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之外的第三人,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过失将保险标的日发公司的设备损坏,根据裕昌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货运运输协议,应承担实际损失。双方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并不是代理合同,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有根本区别。五、保险公估报告是客观反映保险公估过程的结论和载体,是委托方理赔的依据。在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公估委托合同,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其作出的公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裕昌公司、张乐军作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参加本次评估。综上,人寿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5月13日,广通公司对其国内运输的货物予以投保,与绍兴中兴支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50000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通公司就其承运的特定货物向人寿保险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人寿保险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理赔。由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因车辆实际所有人张乐军所雇佣的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桥洞的限高而引起,张乐军应当承担保险标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自向广通公司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广通公司对张乐军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本案所涉车辆系张乐军以挂靠在裕昌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裕昌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以及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张乐军、裕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寿保险向广通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超出了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人寿保险已经赔付的保险金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张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