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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小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良明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良明,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小字第7号原告胡良明,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怡乐镇。被告刘涛,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江安镇。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良明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确实困难,请求过一段时间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并书写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此款。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要求过一段时间归还,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还款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原件,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良明借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