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明,张毛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高学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岐召,男,1978年2月26日生。被告张毛军,农民。原告高学明与被告张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岐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毛军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明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车辆欠款8000元未付。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仍拖欠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毛军未答辩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以约10万元价格购买原告货车一辆,后陆续支付部分车款,截止2010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车款8000元未付。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2年11月30日偿还,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追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款8000元未付,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应按协议偿还欠款,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予举证及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学明车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毛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