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武光范与孙芝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光范,孙芝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武光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芝金,男,汉族。武光范与孙芝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光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武光范诉称:2013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孙芝金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文昌路东侧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与广州路路口时,与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文登市交警部门调查,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645.75元、护理费93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396.4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院押金1000元)。被告孙芝金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孙芝金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文昌路东侧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与广州路路口时,与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光范因未让行、无证驾驶,负主责;孙芝金因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负次责。原告于事故当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天,花销医疗费共计5630.42元,其中被告孙芝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注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三级。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8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于2013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疗建议为:继续休养治疗两个周、指导功能锻炼。原告另花销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7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多于其诉请部分的医疗费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的权利。另查,原告武光范系山东省艺达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5月、6月、7月月工资分别为:2988.40元、3718.40元、2938.95元。原告自2013年8月2日起请假三个月,期间工资停发。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芝金驾驶车辆机动车牌号及保险凭证号一栏均为空白,原告声称经其查询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五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交通费单据一宗、原告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大小予以分担。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其责任大小分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后,原告实际花销的医疗费数额应为4630.4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多于其诉请部分的医疗费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的权利,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护理级别为三级,不属于需要专人护理的情形,原告要求被���赔偿护理费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建议的休治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52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为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芝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光范医疗费44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X8天)、误工费5451.95元[(2988.40元+3718.40元+2938.95元)/92天X5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026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光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孙芝金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