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政霖、李涵阳、任勇杰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政霖,曾用名谢晨旭,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人李涵阳,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人任勇杰,曾用名任永杰,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政霖、李涵阳、任勇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政霖、李涵阳、任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曰23时许,被告人李涵阳与王X、周XX、王XX等人在本市东城区“宝丽金KTV”B011号房间唱歌期间,李涵阳因王XX暂停自己的歌曲产生不满,便唆使同在“宝丽金KTV”贵7**号房间唱歌的被告人谢政霖、任勇杰等人到B011房间内对周XX、王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周XX下颌骨及左侧下颌骨体骨折,王X左耳部、头部等多处损伤。经鉴定,周XX的伤情构成轻伤,王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政霖、李涵阳、任勇杰的家人与被害人周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周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涵阳、任勇杰的家人与被害人王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政霖、李涵阳、任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王X的陈述,证人吕X、曹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政霖、李涵阳、任勇杰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勇杰犯罪后主动投案;被告人谢政霖、李涵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政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涵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任勇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涵阳、任勇杰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张新爱审判员 曹 娟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