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3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祥贵与凌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贵,凌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831号原告吴祥贵。委托代理人邱云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凌雪峰。原告吴详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凌雪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从银行取现1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后,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9日,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从银行取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其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委托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既约定利息,又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将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祥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吴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松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依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