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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璟贸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璟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贸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志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63号原告贸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2189号5幢3层C区308室。法定代表人蒋某,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袁海渝,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陈春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赖文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志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写字楼8B。法定代表人张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贸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净水公司”)诉被告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追加深圳市志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美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7月,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9日本院先后四次公开开庭。原告贸净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渝,被告贸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文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志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韵参加了本案的第三次庭审。第三人志美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本案的第四次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贸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贸贸易公司系原告贸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自2010年始,原告持续向贸贸易公司购买净水机机架、滤芯等货物,为此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供货协议》。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贸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0,500元(以下币种同),目的是采购554,000元的净水机机架及226,500元的滤芯。后在贸贸易公司向台湾对口的供应商采购机架过程中,原告又于2011年4月8日向贸贸易公司支付海关关税、增值税127,686.26元(贸贸易公司已于2012年5月29日将该款项退还原告)。但是该批净水机机架因申报不符合海关进口产品的要求(系外商发货错误所致),被上海海关扣留而长期滞港。至今,贸贸易公司虽已将滤芯交付原告,但是净水机机架却未能交付原告,相对应的款项(包括净水机机架的货款554,000元及滞港费用136,067元)也未能返还原告。另,在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约定的有效期为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贸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600,000元,再加上该时间之前及之后支付的货款,原告合计支付货款3,565,935.89元(未包括前部分涉及的2011年3月25日发生的780,500元),而贸贸易公司交付的货物合计价款为2,823,064.16元(同样未包括前部分涉及的554,000元的机架及226,500元的滤芯),两者的差额742,871.73元贸贸易公司也未能交付货物或者退还货款。综上,因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之后,贸贸易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贸贸易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296,871.73元(净水机机架货款554,000元+742,871.73元);二、被告贸贸易公司返还原告货物滞港费用136,067元;三、被告贸贸易公司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41,305.71元。审理中,原告贸净水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贸净水公司认为,鉴于双方在2013年3月21日共同确认:一、双方自业务发生至今,原告贸净水公司合计向贸贸易公司付款3,960,210.44元(包含2011年4月28日支付的1,600,000元);二、除双方争议的净水机机架554,000元货物之外,被告另交付的货物金额为2,360,210.44元;因此,以3,960,210.44元减去2,360,210.44元即1,600,000元,再加上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交付的554,000元,被告贸贸易公司应当返还原告2,154,000元。故原告贸净水公司变更其原请求的第一、第三项,其中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贸贸易公司返还原告货款2,154,000元;第三项变更为: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12月30日为220,375.79元,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具体为:1、货款554,000元,自2011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五计算;2、货款1,600,000元自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五计算;3、滞港费136,067元自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4、增值税、关税127,686.26元自2011年4月25日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五,计8,507.10元)。被告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贸净水公司与贸贸易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贸贸易公司系贸净水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为百分之三十二)。由于贸贸易公司具有进口资质,并具备外汇支付功能,因此贸净水公司作为一家主要生产、销售净水机设备的公司,为了维持其生产经营,其的相应进口及支付必须通过贸贸易公司才能实现;其次,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贸贸易公司并未获取任何利润,不仅如此,贸贸易公司还为原告支付银行结算所发生的手续费。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应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再次,原告主张的净水机机架货款554,000元是原告的供应商失误导致无法入关,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款全部打入台湾供应商的账户,供应商在发货之后,原告即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且该批货物原告在2012年1月12日又委托第三人志美实业公司重新报关进口,实际该批货物一直存放在第三人公司的仓库。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28日交付的1,600,000元,被告不仅未收取,更不是货款,双方争议的1,600,000元实际性质应是投资入股款,该款项不能作为货款返还;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滞留费及利息损失,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深圳市志美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贸净水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委托被告贸贸易公司进口价值785,000元的货物,其中价值554,000元的货物原告后委托第三人志美实业公司重新报关进口;志美实业公司接收委托之后,已于2012年2月24日将货物运输至第三人公司在深圳石岩的仓库处存放,上述重新进口入关的货物报关资料与原告贸净水公司提供的资料.确认单及明细均一致,属于同一批货物;因贸净水公司先前拖欠第三人志美实业公司货款以及委托代理进口的手续费和运输费等,因此第三人志美实业公司将该批554,000元的货物留置。经审理查明:原告贸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其经营范围包括:净水设备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家用电器、净水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贸净水公司的股东包括: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1,600,000元)、胡某、蒋某、林某、王某、王甲、伍某。被告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其经营范围包括:钢(铁)丝及钢(铁)丝制品,五金工具(包括电动、气动)……。贸贸易公司的股东为许某,其认缴出资额为120,000美元。2011年4月1日,贸净水公司作为甲方,贸贸易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供货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双方确定乙方为甲方的供货商,乙方为甲方提供净水系列产品、耗材、配件等;2、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是双方约定好的,即原装进口的产品,以甲方库存现有的样品为准;3、乙方所提供的产品享受为期一年的质保期,质保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只能供货给甲方销售,不能再供给任何第三方销售……;二、定货及交货1、甲方下定单给乙方,或直接将订单下给乙方所指定的工厂,以传真、电子邮件、skype即时通信等方式;2、乙方保证在甲方的款到乙方账上之日算起四十五天内将货发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中国上海市银都西路53号三楼,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到达的,须提前告诉甲方,甲方有权要求退单、退款;三,合作有效期从2011年4月起至2012年4月止。2011年3月25日,贸净水公司向贸贸易公司转账支付780,500元,以采购554,000元的净水机机架及226,500元的滤芯。2011年4月8日,贸净水公司向贸贸易公司支付127,686.26元(支付货物的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2011年9月,贸贸易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代理公司”)签订《货物退运协议》,退运的提单号为HHTCH119904697,集装箱号FCIU8860890。同年12月16日,贸贸易公司向上海海关申请进口净水机机架直接退运,上海海关予以受理。在申请表的退运原因中注明:由于台湾全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将家用净水机机架错发成半成品,导致申报与实物不相符,经友好协商,同意将整柜退回。2012年2月21日,贸贸易公司又就上述情况向上海海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退税。2012年2月23日,贸贸易公司委托上海某报关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直接退运货柜的退税事宜。2012年5月29日,原告贸净水公司收取了退还的海关关税、增值税合计127,686.26元。2012年1月4日及14日,某代理公司向贸净水公司出具收据两张,收据上写明分别收到贸净水公司交付的本票一张(金额100,000元)及支票一张(用于滞箱费的押金,金额36,067元)。2012年1月17日,某代理公司就上述款项向贸净水公司开具发票两份。另查明:原告贸净水公司与第三人志美实业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的进口项目标的为:甲方(贸净水公司)委托乙方(志美实业公司)从境外供应商处进口水净化设备及配件等。2012年1月12日,贸净水公司作为委托方在与志美实业公司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单注明的货物名称为过滤机架。2012年3月,志美实业公司办理货物的入关手续,在缴纳相应的海关进口增值税后,货物入志美实业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物流园的库位(该批货物至今仍然存放于此处)。审理中,原告贸净水公司为证明其和被告贸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1,600,000元货款,被告贸贸易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本票申请书(原件)一份(AG某号),申请书注明的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申请人为贸净水公司,收款人贸贸易公司,金额1,600,000元,用途栏写明为货款;二、中国建设银行(建行上海莘庄工业区)活期存款明细账(贸净水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一栏,显示“转账支取1,600,000元”;三、案外人周某账户明细账(卡号:6222801217721020043),在2011年5月3日一栏显示“转账存入1,600,000元”。被告贸贸易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贸贸易公司认为由原告贸净水公司的账户中转账1,600,000元,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由被告收取。虽然周某的账户内存入1,600,000元,但同样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被告贸贸易公司存入。实际情况应是,被告贸贸易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货款1,600,000元,此款项是根据拆借协议的约定,周某将1,600,000元拆借给被告,周某当时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则将该款项作为投资入股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在工商登记完毕后直接将1,600,000元返还了周某。因此,不能单凭本票申请书所写用途直接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货款。第三人则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贸净水公司仍为证明被告贸贸易公司收取了1,600,000元的货款,向本院申请周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周某于2013年7月19日的庭审中当庭陈述:其与贸净水公司、贸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朋友关系,根据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协议约定,其曾借与赖文淡1,600,000元,听说该款项是为注资所需。在归还上述1,600,000元之时,是由原、被告财务均在场的情况下,拿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本票申请书(AG某号),并向银行递交了个人身份证,随后即办妥了1,600,000元的转账手续,具体到账时间为2011年5月3日。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贸贸易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的1,600,000元被告实际已经收取,且收取的是货款,反之由证言的内容可以证明该1,600,000元是被告的投资款,之后原告将该款项以本票申请书的形式背书给了拆借人,因此该款项并非货款,而应是拆借款。原告贸净水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贸净水公司之间并非关联企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贸贸易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下述材料1、2005年7月30日,许某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一份;2、2005年8月2日,许某出具的任命书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5、执行董事决议一份。上述五份材料以证明贸贸易公司系许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公司自行租用办公场所,双方的股东也无重叠,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非关联企业;二、原告贸净水公司与其财务人员谢红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贸贸易公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不能以许某个人独资既而否认双方关联企业的实质,且事实上双方的营业地点是在同一场所。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贸贸易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贸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与贸净水公司系关联企业,本案讼争的基础应是委托关系,且贸贸易公司就本案所涉的554,000元的相关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被告贸贸易公司未曾收取原告货款1,600,000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贸净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及赖文淡代表贸净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审计费发票、支付凭证、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明细、完税证明、租赁合同、全垒打产品手册、报纸宣传资料、中国电信及中国建设银行收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关联企业,其办公场所、市场经营、人员配置、工资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由原告安排控制;二,被告贸贸易公司制作的资产汇总转入表;周某与贸贸易公司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拆借协议及支付凭证;贸净水公司的公司章程;专利转让查询表、进口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批件;商标注册证、转让查询单、专利证书;三、贸贸易公司的收款清单、收款凭证及贸贸易公司的支出清单及支出凭证,以证明被告将所受到的货款全额向原告的客户会出,中间并无任何利润。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第一组证据,原告贸净水公司对其中的全垒打产品手册、报纸宣传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不是被告所述的地址,并且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关联企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曾要求退还1,600,000元的入股款,但是原告没有接受,双方协商一致以买卖关系来处理该1,600,000元,即由被告提供价值1,600,000元的货物。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认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是否盈利并不影响合同实质。审理中,被告贸贸易公司为证明其和原告之间系关联企业,另申请朱某及肖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中,朱某陈述:贸贸易公司与贸净水公司在2012年7月之前实际经营的地址一致、从员工的角度是无法区分两公司,且先前两公司只有一位财务,在之后才增加了一位;证人肖某的内容则与朱某一致。原告贸净水公司认为,两位证人目前均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管理之下,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的证言比较笼统,对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志美实业公司为证明本案讼争的退关货物与原告委托其进口的货物相同,向本院提供永杰物流有限公司的清单及金发船运公司的收据及运单。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而原告则认为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货物的对应性,因此该证据对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以上事实,由原告贸净水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电子转账凭证、报关单、货物退运协议,第三人志美实业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委托进口货物确认单、报关单、入库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本院逐一予以分析: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讼争基础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在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中,其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2,154,000元,其认为该货款中含净水机机架款554,000元,其余货款1,600,000元。就554,000元的净水机机架款,原告认为其从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委托或授权,被告进货时均以其企业为合同主体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并承担权利、义务,且从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及银行凭证上均能体现出,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而被告则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就货物的订购程序,原告只是利用被告的进口资质和外汇支付功能在接受原告的委托之后帮助原告顺利完成交易,因此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基础应是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首先,解决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关联方。评判是否属于关联方,则应当围绕以下要件: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是否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是否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而本案中,被告贸贸易虽然反复强调原告与其之间系关联公司,但以上构成要件为评判标准,贸贸易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其次,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委托和授权,被告在每次交易发生之时均是以独立主体与案外人(即境外供应商)签订合同,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符合委托关系的相关构成要件。再次,虽然本院也注意到在整个交易期间,被告可能存在没有销售利润的情形,但是有无销售利润不能成为区分委托关系或者买卖关系的唯一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讼争基础应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中,以前述的买卖关系为基础,被告贸贸易公司作为出卖人的相关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5日进口的价值554,000元的净水机机架确实是原告指定的台湾供应商的失误而导致无法入关,被告作为出卖人就上述问题并存在任何过错。并且,依据第三人志美实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就该批554,000元的货物实际已经由原告委托第三人重新报关进口,现在货物进口后货物至今存放在第三人仓库,至于原告为何至今未去提取货物,原告也未能向法庭作出相关合理解释。因此,鉴于被告在将原告的货款全额汇入境外供应商,且该货物实际也重新入关,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54,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样的理由,鉴于被告就净水机机架无法入关的过错不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也难支持。三、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1,600,000元的本票,是否系原告支付被告贸贸易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AG某号)银行本票申请书中,用途栏写明为货款,但是不能单凭该用途就直接认定该款项为货款。在被告否认款项性质的前提下,原告有义务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就此原告恰恰未能提供。反之,综观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交易过程,双方在每次原告表示需要采购货物时,均开具采购明细单,然后再明细单上各部门的产品部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签名确认。在上述采购单交付被告之后,原告才将货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唯独上述1,600,000元款项中,原告未能提供采购明细单,也未能对此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告主张上述1,600,000元系货款并要求被告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贸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30元,由原告贸净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