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杨立民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春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季友彬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立民,吉林市春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季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杨立民。委托代理人:杨淑霞,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范然,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春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81号。法定代表人:甄永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军。被执行人:季友彬,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薛晓萍。申请复议人杨立民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吉龙执行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吉林市春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春发实业)提出的(2009)吉龙执字第27号执行通知书、(2009)吉龙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事实,依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的异议请求。经查,2009年8月7日,该案承办法官召集申请执行人杨立民家属与被执行人春发实业到庭进行和解,在执行和解笔录中,异议人春发实业提出了被执行人季友彬是主要责任者,其公司是连带责任,故其公司只能承担赔偿30万元,二个月内付清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杨立民的家属表示同意接收这30万元。嗣后,杨立民陆续由其父亲杨德喜和其表姐杨淑霞领取了异议人春发实业给付的30万元赔偿款。由此可见,异议人春发实业在和解中提出只能赔偿30万元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杨立民家属同意并实际收到了和解笔录中约定的赔偿款30万元,应视为该执行和解已经履行完毕,异议人的连带责任在杨立民收到赔偿款后终止。故异议人春发实业的异议请求成立。对于被异议人杨立民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吉龙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对于异议人提出撤销本院(2009)吉龙执字第27号执行通知书的请求,因该执行通知书系通知性文书性质,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对异议人提出的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提出杨立民提出继续执行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问题,经查,本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的(2009)吉龙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系终结本院(2008)龙民一初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并非终结本案的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杨立民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不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且本案还有其他被执行人,故对异议人的此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吉龙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杨立民称,1、执行和解程序违法,杨利民家属在签订所谓的“执行和解笔录”时并没有取得本人特别授权,没有允许他们跟对方当事人达成任何协议;2、即使是在所谓的“执行和解笔录”中,我的家属和我也没有放弃继续执行吉林市春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事实上,我不间断地要求继续执行吉林市春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3、(2013)吉龙执行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与(2013)吉龙执行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内容相同,而(2013)吉龙执行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曾被中院依法撤销过。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事实不清,龙潭法院应予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吉龙执行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唐士民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