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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20-09-29

案件名称

于迁与时新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迁;时新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21号原告于迁,工人。被告时新喜(曾用名时启先),农民。原告于迁诉被告时新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新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迁诉称:2011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没有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23.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500元、护理人员餐饮费600元、营养费5400元、饮食费750元、交通费344元、康复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及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106717.3元。被告时新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时新喜等人在广宇中学附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时新喜的堂哥时启升闻讯后,邀约原告于迁等人赶往现场,后双方在丰县汽车站北十字路口附近发生厮打,被告时新喜误认为原告于迁是对方人员,遂持砖头将原告于迁左手环指砸伤,致使原告于迁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有肌腱、血管及神经损伤,原告在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183.3元和交通费211元,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而未进行伤残鉴定。审理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83.3元、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及诉讼费,其余请求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交通费发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2013)丰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其堂哥邀约原告到现场后,被告误认为原告是对方人员,遂持砖头将原告左手环指砸伤,住院治疗,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于迁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183.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84天,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84天为683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14天为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14天为252元;5、营养费每天按11元计算14天为154元;6、交通费211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5098.3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5098.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时新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新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于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15098.3元。二、驳回原告于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时新喜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于迁;下余案件受理费2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于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