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庆军、秦风英、秦作哲、秦郭氏、李永兴、李腾腾与邵奕翔、苏攀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李庆军,男,住柘城县。原告秦风英,女,住柘城县。原告秦作哲,男,住鹿邑县。原告秦郭氏,女,住柘城县。原告李永光,男,住柘城县。原告李腾腾,女,住柘城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奕翔,男,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邵宁宁,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攀登,男,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军、秦风英、秦作哲、秦郭氏、李永兴、李腾腾与被告邵奕翔、苏攀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风英、秦作哲、秦郭氏、李永光、李腾腾未到庭,李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苏攀登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苏攀登驾驶豫P8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64㎞+200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告邵奕翔发生碰撞,在向右躲避的过程中与原告李庆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李庆军、秦风英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邵奕翔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苏攀登、原告李庆军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秦风英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邵亦翔、苏攀登的行为,造成原告李庆军、秦风英各项的损失为278715.4元。另查明,被告苏攀登所驾驶的豫P8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由被告邵奕翔和苏攀登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邵奕翔已支付13000元,由于被告邵奕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邵奕翔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邵宁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邵奕翔、苏攀登按照各自责任支付给原告106036.5元,合计226036.5元。被告邵奕翔辩称:因其已向法庭提起诉讼,交强险限额应为其预留6万元。原告主张过高,缺乏依据。被告苏攀登辩称:在交强险责任承担后,我们只应承担1/4的责任,我们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在交警队押金18000元,共23000元。在判决时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给我们,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事故有另外一名伤者即被告邵奕翔存在,请法院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因李庆军驾驶机动车但未投交强险,据法律规定,应为原告秦风荣未尽到投保义务而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12万元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是否应由被告邵奕翔、苏攀登按各自责任赔偿给原告106036.5元,共计226036.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鹿邑县某某乡后柳河行政村证明,以上证明六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二组证据:1、原告李庆军工作证明一份及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表各一张,2、原告秦风英工作证明一份及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表各一张,3、2013年6月24日王某甲、党某甲证人证言各一份,4、原告李永光、李腾腾的学校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按固定收入及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正确性。第三组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被告苏攀登的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邵奕翔的法定代理人邵宁宁的身份信息,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性,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1、原告李庆军的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2、2013年5月10日秦风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秦风英的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明原告李庆军、秦风英住院治疗的过程、用药情况及原告秦风英的伤情。第五组证据:1、原告李庆军的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4张,2、原告秦风英的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9张,3、原告秦风英在柘城县华仁堂大药房所购医药费发票7张,4、鉴定费票据1张,5、交通费票据8张,以上证明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正确性。被告邵奕翔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苏攀登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复印件及发票各1份,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3、转帐凭证1份,押金票据1张,证明苏攀登已垫付23000元的事实。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邵奕翔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苏攀登的委托代理人对六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中1、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应提供劳动合同来加以印证二原告的工作情况,对5、6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2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第五组证据中1、2有异议,认为显示李庆军、秦风英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我们对此不认可。并对证据2中对秦风莉的门诊收费票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中院外购药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未有证明人签字,对第二组证据中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未作出二原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故应以农村标准计赔,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2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均有原发性疾病,伤残鉴定级别明显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异议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药费,也应扣除外购药品的花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苏攀登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转帐给中医院的5000元我们没收取,我在人民医院住院,押在交警队的18000元我们领取了13000元,被告邵奕翔的委托代理人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苏攀登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二原告第二组证据中1、2、5、6的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2秦风莉的门诊收费票据的异议、4中院外购药发票的异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对第四组证据中1、2的异议因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相关费用,视为放弃其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应予以支持。对第五组证据中1的异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观点故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苏攀登提供证据3的异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苏攀登驾驶豫P8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64㎞+200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告邵奕翔发生碰撞,在向右躲避过程中又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庆军驾驶载着原告秦风英的无号牌重庆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李庆军、秦风英、被告邵奕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庆军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599元,检查费510元,合计4109元。原告秦风英住院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377.06元、门诊医疗费387元、检查费和治疗费146元,合计13910.06元。原告秦风英的伤情于2013年5月10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损伤伤残等级为7级、右眼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右肩部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支付鉴定费560元。该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邵奕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攀登、原告李庆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秦风英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二原告生育一女李腾腾1998年10月17日出生,一子李永光2003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秦风英姐弟三人,其父亲秦作哲为1932年9月9日出生,其母秦郭氏为1935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苏攀登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8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攀登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同时作为伤者的邵奕翔已另行起诉,且法院已立案审理。本院认为:邵奕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攀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原告李庆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二人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同邵奕翔的过错程度相当,苏攀登、李庆军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秦风英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苏攀登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此被告苏攀登承担赔偿责任,向二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该肇事车辆豫N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3**挂)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苏攀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庭审中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二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三被告方均认为二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该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结合案情原告李庆军的130元酌定80元,原告秦风英的130元予以确认。被告苏攀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秦风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申请书及交纳相应的费用,视为二被告放弃其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秦风英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原告李庆军医疗费4109元、误工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1110元(3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交通费80元,合计7889元。原告秦风英医疗费13910.06元、误工费2970元(30元/天×9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66219.47元(7524.94元×20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60元,合计106029.53元。原告李腾腾的抚养费4428.3元(5032.14元×44%×4年÷2人)、原告李永光的抚养费8856.57元(5032.14元×44%×8年÷2人)、原告秦作哲的扶养费3690.2元(5032.14元×44%×5年÷3人)、原告秦郭氏的扶养费3690.2元(5032.14元×44%×5年÷3人)。以上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庆军、秦风英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庆军、秦风英超出的医疗费110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计款14179.06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6794.8元,合计30973.86元,依据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定,由被告邵奕翔承担50%即15486.93元,由被告苏攀登承担25%即7743.47元。因被告苏攀登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为此,该费用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苏攀登赔付后再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苏攀登。此外,因该事故伤者为多人,保险公司依法向其他受害人赔付,但赔偿总额并不能超出责任限额。故本案,保险公司因向他人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原告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邵奕翔、苏攀登继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庆军、秦风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五原告李庆军、秦风英、秦郭氏、李永光、李腾腾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因向他人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原告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邵奕翔、苏攀登继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邵奕翔赔偿二原告李庆军、秦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5486.93元。三、被告苏攀登赔偿二原告李庆军、秦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774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元,鉴定费560元,共计5251元,五原告承担1172.8元,被告邵奕翔承担2625.5元,被告苏攀登承担14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王蕴莉审判员 刘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