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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许某某,女,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年11周岁。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结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再加之,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某(2002年10月7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2012年3月份分居了两个半月,因为当时我出去打工。2013年4月份又分居了三个月,也是由于我们俩在外打工。2013年7月17日,我接到原告的电话说要离婚,从那个时候到现在一直分居。如果离婚的话我希望孩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某(2002年10月7日生)。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共同抚养子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