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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孟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孟某,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何立玲,莱芜莱城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洼矿工人。委托代理人:朱晓敬,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从义,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玲与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敬、朱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认钱不认人,恐怕原告与其争房产,多次要挟原告签订不与其争房产及其租赁费的合同,原告本想自己曾有过一段痛苦的婚姻,千方百计地忍让被告的种种无理要求,维护好这个家,但是被告的行为确实让原告更加痛苦不堪。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了双方都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现第二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柳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前感情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互敬互爱,都为家庭全身心地付出,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仅仅是因为其对我们双方所签协议有不同的看法。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也经常接触,我多次去原告家中进行和好。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柳某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未予准许。2013年9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虽然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了改善夫妻关系做了一定的努力,从此可以看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为家庭考虑,珍惜这次机会,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