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桂殿付与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殿付,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建行初字第16号原告桂殿付,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南京XX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钱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殿付不服被告市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殿付的委托代理人盖之明,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应南京天宇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南京市统计局的统计公报和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保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向桂殿付发放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5532元。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管理系统参保人员信息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5、2011年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6、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桂殿付诉称,根据最新的南京市卫生局和江苏省统计局标准,2013年3月13日劳动关系终止时,本人的年龄是43.41岁。2012年南京人均预期寿命80.26岁,2012年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为59375元。本人应该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7×0.8×(59375÷12)=146458.33(元),但是市社保中心只支付了115532元,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补差款30926.33元。原告桂殿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统计局南京市常用查询指标;2、南京市2012年全市人口和卫生统计指标比较;3、南京市政府网站上发布的南京市2011年平均寿命79.31岁;4、南京市2012年统计年鉴;5、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6、南京市中院发布的南京市近几年的平均工资、平均寿命数据。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桂殿付原系南京天宇环保工程设备公司职工。2010年2月1日,桂殿付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5月5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桂殿付致残程度为8级。2013年3月,桂殿付与南京天宇环保工程设备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伤(亡)的职工及解除劳动关系因工致残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以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按50970元计算,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按77.1岁计算。桂殿付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4×0.8×50970÷12=115532(元)。本中心核定的桂殿付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数额,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桂殿付关于人均寿命80.26岁,职工平均工资59375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桂殿付的诉请。经庭审质证,桂殿付对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南京市的规定,统计人均预期寿命的部门是南京市卫生局下属的疾控中心,由南京市卫生局对外发布。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称其是2013年3月份终止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应按照2012年的统计数据;公报中注释1中写明是初步数据,正式统计数据以南京统计年鉴为准。证据6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是2013年3月份终止劳动关系的,应适用2012年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市社保中心对桂殿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桂殿付提供的是南京市常用指标查询而非正规的统计公报或年鉴,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只有因工死亡的赔偿才与涉及的概念有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市社保中心、桂殿付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市社保中心提交的6份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桂殿付提交的6份证据均为复制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桂殿付原系南京天宇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南京天宇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桂殿付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2月1日,桂殿付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5月5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桂殿付致残程度为8级。2013年3月4日,桂殿付与南京天宇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桂殿付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为43.42岁。经南京天宇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市社保中心申报,2013年7月17日,市社保中心将桂殿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532元发放至南京天宇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桂殿付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7.1岁,2011年度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970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市社保中心根据最近一次统计部门公布的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1岁和2011年南京市的职工平均工资50970元核发桂殿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桂殿付要求按照南京市卫生局的标准进行核发,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桂殿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桂殿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