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萍、周杨娇等与崔海虎、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崔海虎,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戴金军,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李萍。原告周杨娇。原告程艳妍。原告程贤飞。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萍,系程艳妍、程贤飞的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本平。被告崔海虎。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贤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陆富。被告戴金军。被告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桃花。委托代理人斯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公司。负责人赵玉宇。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诉被告崔海虎、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戴金军、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的委托代理人解本平、被告崔海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被告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戴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诉称: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王劝牙驾驶被告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同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塘村三组路口,将车辆停放于该路口人行横道北侧第3机动车道内后离开;20时56分许,张永驾驶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同协路由北向南行经该路口时,与驾驶杭817308号电动自行车在横塘三组村道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家属程新良相撞后驶入路中绿化带,造成程新良现场死亡、两车及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王劝牙、死者程新良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诸多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海虎、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戴金军、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向四原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6850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6864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海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渉车辆浙A×××××号车的��际车主是我,我的车子挂靠在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我的车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张永是我车子的驾驶员,他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已经支付给原告4万元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对丧葬费应该按照20043.5元赔偿,死亡赔偿金在质证之后再说明,对被扶养人李萍父母的生活费有异议,同时总体的生活费支出不应当超出当年的消费支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判决。误工费认为应该按照3人3天计算。被告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戴金军的车子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戴金军。因张永、王劝牙、死者程新良三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方愿意承担应负的责任,认为交警对王劝牙的责任认定过重,因事故发生时,王劝牙驾驶的车辆属于停驶状态,应当低于张永和死者程新良的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王劝牙的过错仅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其中之一原因,是间接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我司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牵引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没有不计免赔,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诉讼请求部分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意见。精神损��抚慰金过高,应按照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调整。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相关费用。李萍的扶养费是否属于扶养范围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牵引浙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没有不计免赔,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停驶状态。对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意见。对李萍的扶养费有异议,夫妻间没有扶养的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调整。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戴金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火化证明1张、鉴定书1份(系复印件),拟证明程新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共计26850元。4、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1张、户口簿2份,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程新良系亲属关系以及死者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5、证明1份,拟证明周杨娇育有四个子女的事实。6、残疾人证1页、医院诊断记录7页,拟证明死者妻子李萍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前靠死者扶养。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商业险保单3份,拟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信息及投保情况。8、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3页,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海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海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按照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也就是按照20043.50元来计算,本院认为四被告的异议成立,丧葬费应为人民币20043.50元。被告崔海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安局的证明,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崔海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萍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崔海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餐饮费有异议,对两张机票和餐饮发票不予认可,同时出租车发票都是连号,属于同一辆车,本院认为餐饮费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但交通费、住宿费是处理丧葬事宜所必要的开支,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戴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崔海虎、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戴金军、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王劝牙驾驶实际车主戴金军所有的挂靠在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同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塘村三组路口,将车辆停放于该路口人行横道北侧第3机动车道内后离开;20时56分许,张永驾驶实际车主崔海虎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同协路由北向南行经该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横塘三组村道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死者程新良相撞后驶入路中绿化带,造成程新良现场死亡、两车及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王劝牙、死者程新良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该车超载,在商业险中应加扣10%。浙A×××××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中应扣10%;牵引浙A×××××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中应扣10%。又查明:被告崔海虎已经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张永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且在行驶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是形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程新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设置停车让行禁令标志的路口,未礼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形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王劝牙将机动车停放在禁止停车路段,且停在人行横道前遮挡视线、影响来车方向的车辆驾驶人观察是形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三方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张永、王劝牙各承担本次事故35%的责任,程新良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张永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崔海虎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王劝牙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戴金军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挂靠形式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崔海虎和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戴金军和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作为浙A×××××号牵引浙A×××××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死者程新良妻子李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周杨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49686元,故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840686元。原告对丧葬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20043.5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误工费,但原告的主张过高,应按3人,每人7天,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2306.4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500元。本次事��导致程新良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程新良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20043.5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4068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0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人民币900535.93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人民币11万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人民币11万元,余款人民币680535.93元的35%即人民币238187.58元由被告崔海虎、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该车已投保商业险,且在商业险中需加扣10%及被告崔海虎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4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人民币198187.58元。人民币680535.93元的35%即人民币238187.58元由被告戴金军、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该车已投保商业险,且在商业险中需扣10%,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人民币214368.82元,被告戴金军应赔偿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人民币23818.76元,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对戴金军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人民币19818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人民币21436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戴金军赔偿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人民币2381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对戴金军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崔海虎、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戴金军、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9元,由原告李萍、周杨娇、程艳妍、程贤飞承担人民币3377元,被告崔海虎、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91元,戴金军、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791元(崔海虎、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戴金军、杭州俊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