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陶华方与上海欣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东陶华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华方,上海欣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东陶华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59号原告陶华方。委托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备军。委托代理人潘冲。被告东陶华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英利阿部来提。委托代理人舒强。原告陶华方与被告上海欣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劳务派遣公司)、东陶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告上海欣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冲、被告东陶华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华方诉称:被告东陶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要求:1、恢复与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恢复原告在被告东陶公司的工作岗位;2、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9月拖欠工资1,500元及25%补偿金375元;3、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0月5日至恢复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日止以每月3,500元计算的工资及25%补偿金;4、被告东陶公司对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的第2、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欣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因在用工单位违反规定被退回,被告曾两次安排原告新的派遣单位和岗位,原告均予以拒绝,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属自行离职;关于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1,500元已经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陶公司辩称,因原告提出职业病危害的无理要求以及不符合规定请假的行为被告将原告退回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订有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首次派遣原告至被告东陶公司操作工岗位工作,约定原告月工资1,80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基本工资调整为2,119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东陶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2012年10月10日,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再派遣手续,如无再派遣意愿或者未及时报到的按自动离职情形处理。同年10月13日,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再派遣手续并明确拟派遣岗位为宜家采购(上海)有限公司中文标签项目仓库打包员岗位(非职业病岗位),如再次未收到原告书面再派遣答复的,将按个人主动放弃派遣情形处理,办理退工手续。原告收到两次书面通知后未接受新的派遣安排亦未按通知要求书面答复被告欣辰公司。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与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关系、与被告东陶公司的工作岗位;2、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9月拖欠工资1,5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75元;3、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支付2012年10月5日至恢复劳务聘用关系和工作岗位日止的全额工资(3,500元/月×停发工资月份)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4、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补缴2012年10月5日至仲裁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告东陶公司对第2、3、4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516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拖欠工资1,500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另约定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根据用工单位生产需要并结合对原告的工作表现考核,可实行派遣招回培训或调整原告至新用工单位从事派遣工作;原告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无确切事由不按时至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报到且不予书面回应的,以旷工或自动离职论处、终止劳动关系。又查明,裁决后被告欣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9月工资差额1,500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被告欣辰劳务公司定有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与欣辰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东陶公司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间的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与东陶公司之间建立的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以东陶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其退回欣辰劳务派遣公司为由要求恢复原告在东陶公司的工作岗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欣辰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欣辰公司在原告被东陶公司退回后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再派遣义务,根据双方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两次收到欣辰劳务派遣公司的再派遣书面通知后拒绝新的派遣岗位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视为原告主动离职的情形,故欣辰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欣辰公司有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每月3,500元的劳动报酬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至9月的拖欠工资1,500元,被告已经履行双方已无争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25%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华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华方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