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自凯与王立应、付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自凯,王立应,付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袁自凯,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应,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付建,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仁,该公司法务工作者。原告袁自凯诉被告王立应、付建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远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自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荣稳、被告王立应、付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群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自凯诉称:2012年12月25日,王立应驾驶皖N×××××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王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皖N×××××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7437元(不含被告已付2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当事人责任;2、合肥市滨湖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医嘱情况和花费医药费、交通费数额;3、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4、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基本信息及保险情况;5、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王立应辩称:其受雇于付建驾驶车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付建辩称: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付建提供证据为收条二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王立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为医保用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与修理费发票出自同一修理厂,属重复收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劳动保险等证明材料,工资表未加盖相关印章,其主张的每月6000元误工费过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够全面完整。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王立应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06线行驶至1098Km+550m处时,与袁自凯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袁自凯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自凯承担次要责任。袁自凯经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颈7右侧椎弓板骨折、颈段脊髓震荡伤,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25300.9元,医嘱出院继续颈托固定一个月、注意休息营养一个月,至2013年4月9日复查,仍建议继续颈托固定一个月。付建已支付袁自凯25000元。皖N×××××号车辆所有人为付建,王立应是其雇用驾驶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皖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袁自凯,挂户于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袁自凯受伤前在安徽科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班,自带车辆从事该公司运输业务。事故后,袁自凯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60元、拖车费4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确认袁自凯车辆维修费为244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安徽科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等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应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雇主或车辆所有人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有关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25300.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认为其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确认该项均为医保用药;2、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4误工费15795元(135天*117元/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医嘱颈托固定期满之日,原告工资中含有自带车辆运输服务价值部分,原告未主张停运损失,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1072.5元(11天*97.5元/天);6、交通费500元;7车辆维修费24400元;8、施救费、停车费1510元。以上合计69618.4元。原告伤情无证据证明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自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2936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自凯其余损失28175.6元[(69618.4-29367.5)*70%];三、原告自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付建25000元;上述款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