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刑执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林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林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执字第1176号罪犯刘林建,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郴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林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58714元(已付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9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林建实际执行刑期从2004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现原判刑期执行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建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林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林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