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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樟木头外经发展公司与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樟木头外经发展公司,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21号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外经发展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育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辉民,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蔡振华。被告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外经发展公司与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兴洪、骆红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原告将位于樟木头镇金河工业城一栋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宿舍1730平方米、空地面积10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投资办厂,厂房、宿舍、空地每月统包租金400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前交租。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拖欠厂租120000元及滞纳金6000元,共计12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拖欠的厂租120000元及滞纳金6000元,共计126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厂房协议书。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是被告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市樟木头镇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与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赁厂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樟木头镇金河工业区的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宿舍面积1730平方米、空地面积1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办厂,厂房、宿舍及空地每月统包租金为40000元;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应于每月10日前交租,如有拖欠,应按月加收5%滞纳金,如逾期二个月(含二个月)以上未缴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租赁物;协议经双方签字后,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应向原告缴交保证金40000元(一个月租金),保证金在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向原告缴交租金中扣除(在协议期满时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保证金40000元。另查明,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老板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6月弃厂逃逸。原告代该厂垫付工人工资后,工人自行解散,该厂没有再使用案涉租赁房屋,租金已交至2013年2月。涉案房屋已办理土地证、消防验收合格证。至开庭时止,原告未能提交房产证或规划许可证以证明涉案物业能够合法用于出租经营。庭审中,原告同意用保证金抵扣1个月厂租。上述事实,有租赁厂房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是被告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市樟木头镇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未提交案涉厂房房产证或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应视为案涉房产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书》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已实际使用案涉房产,也应按实际使用案涉房产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案涉房产的使用费,支付使用费的标准应参照《租赁厂房协议书》约定的40000元/月确定。原告主张涉案厂租交至2013年2月,两被告拖欠2013年3月至5月的租金,因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厂房使用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收取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保证金40000元,并同意抵扣租金,因此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厂房使用费80000元。关于滞纳金,涉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对承租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因合同整体无效,该条款也归于无效。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外经发展公司支付厂房使用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外经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3970元,由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外经发展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外经发展公司、被告东莞樟木头华阳塑胶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廖兴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