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4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殷其来与鲁国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其来,鲁国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646号原告殷其来。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鲁国庆。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夏水祥。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原告殷其来诉被告鲁国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其来委托代理人周思洁,被告鲁国庆委托代理人赵文彬、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其来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68.89元、误工费24116.44元(3478.30元/月÷30天×208天)、护理费3075.24元(109.83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852.80元(父亲10208元/年×20年×10%+母亲10208元/年×19年×10%+儿子10208元/年×4年×10%÷2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313.3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丙类药费用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国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国庆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相应票据在我处)。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1154.78元;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12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85元/天,时间认可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28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28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21947.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被告鲁国庆已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鲁国庆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萧山区育才路文里头社区道路路口,在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育才路时,与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朱兴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向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国庆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68.89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3075.24元(109.83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174.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国庆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被告鲁国庆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殷其来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鲁国庆赔偿殷其来损失4174.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殷其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交纳1713元,由殷其来负担302元,鲁国庆负担1411元。其中鲁国庆负担的诉讼费,殷其来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