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荣生、黎尚贺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生,黎尚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生,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黎尚贺,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生犯盗窃罪,被告人黎尚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生、被告人黎尚贺及其辩护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某天凌晨,被告人李荣生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拥军路口附近的扶绥县妇幼集资楼下,将被害人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小鸟电动车盗走,后李荣生联系黎尚贺要求其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去苏圩,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驾驶面包车帮李荣生将车拉到南宁市苏圩镇并得款100元。后再由李荣生将该车拉去南宁市六医院附近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1330元。案发后李荣生家属宋×赔偿方××人民币1100元、黎尚贺家属黎××赔偿方××人民币700元,并取得方××的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李荣生、黎尚贺从轻处罚。2、2012年12月某天凌晨,被告人李荣生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步行街二期的一栋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李荣生联系黎尚贺要求其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去南宁市,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驾驶面包车帮李荣生将车拉到南宁市第三医院附近并得款300元。后李荣生将该车拉到南宁市第六医院附近销赃获利6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3408元。案发后李荣生家属宋×赔偿韦××人民币2100元、黎尚贺家属黎××赔偿韦××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韦××的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李荣生、黎尚贺从轻处罚。3、2013年3月某天凌晨,被告人李荣生伙同绰号“小刘”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汽车站斜对面的旧工商银行营业所的宿舍里,由李荣生放风,“小刘”进入大院内盗窃被害人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上海欧蝶牌电动车,后李荣生联系黎尚贺要求其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去南宁市,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驾驶面包车帮李荣生将车拉到南宁市三医院附近并得款300元。后“小刘”将该车拉到南宁市第六医院附近销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1112元。案发后李荣生家属宋××赔偿马××人民币1000元、黎尚贺家属黎××赔偿马××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的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李荣生、黎尚贺从轻处罚。4、2013年3月某天凌晨,被告人李荣生伙同绰号“小刘”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实验小学旁边的私人集资楼下,将被害人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李荣生联系黎尚贺要求其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去南宁市,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驾驶面包车帮李荣生将车拉到南宁市三医院附近并得款300元。后李荣生将该车拉到南宁市六医院附近销赃获利6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陶××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255元。案发后李荣生家属宋×赔偿陶××人民币1800元、黎尚贺家属黎××赔偿陶××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陶××的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李荣生、黎尚贺从轻处罚。5、2013年5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荣生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县财政局的宿舍楼下,将被害人王××的一辆绿佳蓝色电动车盗走,后李荣生联系黎尚贺要求其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去南宁市,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驾驶面包车帮李荣生将车拉到南宁市第三医院附近并得款300元。后李荣生将该车拉到南宁市第六医院附近销赃获利6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1860元。案发后李荣生家属宋×赔偿王××人民币1500元、黎尚贺家属黎××赔偿王××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王××的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李荣生、黎尚贺从轻处罚。6、2013年5月16日晚22时,被告人李荣生窜到扶绥县新宁镇大景城小区紫百合7栋,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开至扶绥县城星尉酒店停车场停放,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荣生又窜到扶绥县物资局宿舍楼杂物房内,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合美牌电动车盗走。后李荣生联系黎尚贺要求其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去南宁市,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驾驶车牌号为桂FC92**的面包车帮李荣生将车拉去南宁市,当车途经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服务站时被公安查获,被盗的两部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黄××。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265元,黄××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728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荣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荣生、被告人黎尚贺及其辩护人梁玉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某天凌晨,被告人李荣生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拥军路口附近的扶绥县妇幼保健院集资楼下,将被害人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小鸟电动车盗走,后李荣生联系黎尚贺要求其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去苏圩,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赃车仍驾驶面包车帮李荣生将车拉到南宁市苏圩镇并得款100元。后再由李荣生将该车拉去南宁市六医院附近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案发后李荣生家属宋×代其赔偿了方××人民币1100元、黎尚贺家属黎××代其赔偿了方××人民币700元,取得了方××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荣生、黎尚贺从轻处罚。2、2012年12月某天凌晨,被告人李荣生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步行街二期的一栋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李荣生联系黎尚贺要求其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去南宁市,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赃车仍驾驶面包车帮李荣生将车拉到南宁市第三医院附近并得款300元。后李荣生将该车拉到南宁市第六医院附近销赃获利6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8元。案发后李荣生家属宋×代其赔偿了韦××人民币2100元、黎尚贺家属黎××代其赔偿了韦××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韦××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荣生、黎尚贺从轻处罚。3、2013年3月某天凌晨,被告人李荣生伙同绰号“小刘”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汽车站斜对面的旧工商银行营业所的宿舍里,由李荣生放风,“小刘”进入大院内窃取被害人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上海’欧蝶”牌电动车,后李荣生联系黎尚贺要求其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去南宁市,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赃车仍驾驶面包车帮李荣生将车拉到南宁市三医院附近并得款300元。后“小刘”将该车拉到南宁市第六医院附近销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2元。案发后李荣生家属宋妮代其赔偿了马××人民币1000元、黎尚贺家属黎××代其赔偿了马××人民币5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荣生、黎尚贺从轻处罚。4、2013年3月某天凌晨,被告人李荣生伙同绰号“小刘”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实验小学旁边的私人集资楼下,将被害人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李荣生联系黎尚贺要求其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去南宁市,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赃车仍驾驶面包车帮李荣生将车拉到南宁市三医院附近并得款300元。后李荣生将该车拉到南宁市六医院附近销赃获利6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陶××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5元。案发后李荣生家属宋×代其赔偿了陶××人民币1800元、黎尚贺家属黎××代其赔偿了陶××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陶××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荣生、黎尚贺从轻处罚。5、2013年5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荣生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县财政局的宿舍楼下,将被害人王××的一辆“绿佳”牌蓝色电动车盗走,后李荣生联系黎尚贺要求其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去南宁市,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赃车仍驾驶面包车帮李荣生将车拉到南宁市第三医院附近并得款300元。后李荣生将该车拉到南宁市第六医院附近销赃获利6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案发后李荣生家属宋×代其赔偿了王××人民币1500元、黎尚贺家属黎××代其赔偿了王××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王××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荣生、黎尚贺从轻处罚。6、2013年5月16日晚22时,被告人李荣生窜到扶绥县新宁镇大景城小区紫百合7栋,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开至扶绥县城星尉酒店停车场停放,同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荣生又窜到扶绥县物资局宿舍楼杂物房内,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合美”牌电动车盗走。后李荣生联系黎尚贺要求其用面包车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去南宁市,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赃车仍驾驶车牌号为桂FC92**的面包车帮李荣生将车拉去南宁市,当车途经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服务站时被公安查获,被盗的两部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黄××。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5元,黄××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8元。另查明,被告人黎尚贺作案时均驾驶车牌号为桂FC92**的面包车,车主系其父亲黎××,该车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荣生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黎尚贺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生、黎尚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韦××、马××、陶××、王××、李××、黄××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相片,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荣生、黎尚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尚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实施窝藏、转移,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李荣生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此项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生、黎尚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且被告人李荣生、黎尚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荣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黎尚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荣生、黎尚贺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玉 宁代理审判员 方艳桓人民陪审员 韦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铺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