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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代洪华诉被告信阳市福安清真冷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洪华,信阳市福安清真冷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代洪华,男,汉族,1963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福安清真冷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代洪华诉被告信阳市福安清真冷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冷藏食品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昆,被告信阳市福安清真冷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洪华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板栗保管合同。从2011年9月开始,因被告库温和设备原因造成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板栗不断出现大批量的毁损和变质。经原告和被告负责管理储存的管理人员统计,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共有17批次602件(55公斤433件,60公斤169件)总重量为33955公斤板栗不同程度受损,其中近16500公斤板栗实际全损,分文不值,只能当做垃圾一样处理。此部分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9400元(以收购价每公斤3.6元计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400元。被告冷藏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原告将板栗储存在被告仓库后,从2011年9月10日至11月19日陆陆续续将板栗全部出库,部分是通过站台装车运走,部分是自己请人装车。每次仓库出货,均有原告的签名,在出货的过程中,以及最后缴纳仓储费的时候,原告对被告的保管行为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原告发现有质量瑕疵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进行检验。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2010年商品储藏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原告代洪华在被告冷藏食品公司储藏板栗540吨,2、储藏方式,使用三号仓库,3、起止时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4、使用时间:十个月,5、租金每月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板栗存于所租仓库。2011年9月至11月原告将17批次602件(55公斤433件,60公斤169件)总重量为33955公斤板栗取出时存在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9400元。庭审过程中,证人程强(仓储人之一)出庭证实,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板栗,由于被告冷藏食品公司库温存在问题的确造成原告板栗有近20﹪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其仓储板栗过程中造成板栗经济损失59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有证人程强出庭证实被告库温存在问题,但证人程强所诉无法证明原告板栗的实际损失16500公斤,价值59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与支持,但鉴于被告冷藏食品公司库温确存在问题及原告储存的板栗存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福安清真冷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洪华损失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代洪华负担230元,被告信阳市福安清真冷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姚保国审判员  董亚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