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永正与王小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正,王小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朱永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纪,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永正与被告王小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小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21时5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G108周城路1575KM+100M处,与被告王小纪占道停修的陕FF54**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开放性颅脑挫伤、右侧鼻翼裂伤及右手第4指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伤情好转出院。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500元,后期治疗住院天数20日。该起事故经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另外被告王小纪车辆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医疗费27899.94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45614.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1339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纪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小纪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纪告曾给付原告160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需要医嘱证明;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需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另外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计算。被告人保洋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其劳动合同,且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洋州分公司属挂靠于该公司的,实际系私人在经营。交通费应按照所花费的用途核实计算,以300元为宜。故对其合理费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21时50分许,原告朱永正驾驶“双剑”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周城路1575KM+100M处,其车辆前部与前方被告王小纪停驶修理的陕FF54**号低速货车右后角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永正夜间驾车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王小记驾车发生故障,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故朱永正、王小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颅前窝骨折),鼻翼裂伤,右环指近节骨折,右胸部、肩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65天,于2013年2月1日治愈出院,花医疗费27899.94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朱永正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前颅窝骨折),现反应略迟钝,注意力不集中,定向力略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朱永正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10.3cm,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朱永正右手第4指指骨近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5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日。经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899.94元、误工费16240元(203天*80元/天)、护理费5100元(8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414680元*11%)、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8704.74元;其中被告王小纪已支付1600元。查,原告朱永正自2010年8月以来一直在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洋州分公司工作。被告王小纪驾驶的陕FF54**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等损失提出了明确请求,但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及天数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洋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明,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洋州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等证据载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永正与被告王小纪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王小纪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朱永正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纪按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正常标准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当依法据实酌情确定。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洋县建筑工程公司洋州分公司工作,二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证明,故对于二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核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之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小纪关于原告二次住院的误工、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核算以及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解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永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870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254.8元,计79254.8元;其余29449.94元,由被告王小纪赔偿14724.97元,除已给付的1600元外,应再给付13124.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小纪承担1800元,原告朱永正承担500元。该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王小纪将其承担的1800元诉讼费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