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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叶山诉包远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山,包远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892号原告叶山,男,197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远辰,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叶山与被告包远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峰、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包远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叶山诉称:2013年1月12日,叶山向包远辰出借2220000元。2013年1月15日,叶山与包远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包远辰向叶山偿还了7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包远辰返还借款1681876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包远辰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叶山、包远辰和案外人纪东威签订《协议》,约定包远辰、纪东威、叶山共同以联保形式,分别向民生银行北京东单支行贷款2220000元,期限为1年,具体起止日期以银行合同为准。此三笔款项均为包远辰使用,到期后也由包远辰向银行还款。其间利息也由包远辰支付。具体金额以银行发放为准。2012年1月11日,叶山、包远辰、纪东威作为联保体受信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叶山、包远辰、纪东威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222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叶山、包远辰、纪东威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的授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叶山、包远辰、纪东威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叶山、包远辰、纪东威分别在民生银行东单支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各存入保证金2220000元。2013年1月15日,叶山和包远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包远辰于2013年1月12日向叶山借款2220000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包远辰未能按期返还上述借款,现包远辰同意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前的利率按月息2分计取。包远辰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远辰同意以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1号楼1603室房屋向叶山提供担保。庭审中,叶山自述叶山、包远辰、纪东威三人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2220000元均交予包远辰使用,后包远辰于2013年3月14日偿还500000元,于2013年7与4日偿还200000元。叶山主张上述还款均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另,叶山已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还了2220000元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还款协议》及叶山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履行。依据叶山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包远辰向叶山借款2220000元,包远辰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包远辰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叶山要求包远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山主张包远辰还款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于法有据,但其计算的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672793元。经本院合法传唤,包远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远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山一百六十七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付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十九元,由原告叶山负担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包远辰负担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包远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