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二执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郭彦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彦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二执字第00511号罪犯郭彦笙,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宝鸡监狱服刑。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彦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陕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对郭彦笙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罪犯郭彦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彦笙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5个,并被评为2007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郭彦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曾被监管过,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彦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宪代理审判员 王养季代理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军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