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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玉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玉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烟台华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华日置业有限公司,吕健,靳玉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献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学林,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凤,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宝旗,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原审被告:烟台玉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世忠,董事长。原审被告:烟台华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成义,董事长。原审被告:烟台华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庆,董事长。原审被告:吕健,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靳玉珍,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以上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检测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原审被告烟台玉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琳公司)、烟台华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经贸公司)、烟台华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吕健、靳玉珍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健检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学林、王雪桦,被上诉人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翠凤、郭宝旗,原审被告玉琳公司、华健经贸公司、华日公司、吕健、靳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担保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12月,玉琳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信用担保公司为玉琳公司担保在银行融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华健检测公司以其自有设备作为抵押反担保,同时华健检测公司、华健经贸公司、华日公司、吕健、靳玉珍为该笔债务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签订了相关反担保合同。后信用担保公司为玉琳公司担保在农信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到2012年1月,借款期间玉琳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申请信用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代偿,后信用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款项5029400.0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玉琳公司偿还代偿款5029400.07元及资金占用费79732.75万元(计算到2012年2月1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华健检测公司、华健经贸公司、华日公司、吕健、靳玉珍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实现原告对被告华健检测公司抵押设备的抵押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玉琳公司原审答辩称:根据我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额为500万,因此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款不应超过500万;信用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除此之外信用担保公司再无其他损失,因此信用担保公司要求的50万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华健检测公司原审答辩称:不同意信用担保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信用担保公司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我公司应对本案项下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信用担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玉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经审阅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份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另一份是保证合同,但信用担保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玉琳公司与银行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在本案中主合同的效力是确定担保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在信用担保公司未能提交主合同的情况下,其依据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另签署的保证合同)主张其为玉琳公司提供保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信用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069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已经在法院受理的(2012)烟商初字第8号案件中作为证据及起诉依据,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履行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玉琳公司已经清偿了相应的借款。玉琳公司已经清偿了借款,保证合同和所谓的反担保函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此后发生新的借款,应当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函,但信用担保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因此信用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华健检测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主张华健检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华健检测公司基于该不可撤销反担保函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本案项下华健检测公司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在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情况下,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信用担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代偿义务,信用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了代偿申请及两张收据,但从证据上无法证明该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而且从两份收据金额看均是500万,在本案项下的诉讼请求是502万余元,因此从证据上看不能证明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而且从法律意义上理解代偿应当由信用担保公司将代偿款项直接支付至债权人账户而在信用担保公司是将1000万代偿款打到玉琳公司债务人的账户上,因此信用担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履行了代偿义务。华健经贸公司原审答辩称:根据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华健经贸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华日公司、吕健、靳玉珍的答辩意见与玉琳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玉琳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信用担保公司根据玉琳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其向银行申请借款(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业务)提供担保。信用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银行与玉琳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承兑协议或其他贸易融资业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其余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签订本合同同时,玉琳公司应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如发生代偿,信用担保公司有权选择任何追偿方式,追偿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诂费、拍卖费等)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本息。华健检测公司、华健经贸公司、华日公司为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吕健、靳玉珍为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2009年12月23日,华健检测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信用担保公司与玉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履行,华健检测公司以设备46套,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所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顶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本息。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29日,信用担保公司与烟台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信用担保公司为确保玉琳公司与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信用担保公司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金500万元,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月29日,玉琳公司与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玉琳公司向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用于购pp棉,借款期限2011年1月29日到2012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7.553%。上述协议签订后,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玉琳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玉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9397.86元。2011年12月19日,玉琳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交了代偿申请,称因资金链出现问题,申请信用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上述借款。信用担保公司依据该申请于当日代偿了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9397.86元。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吕健、华健经贸公司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吕健、华健经贸公司将华健检测公司的公章交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9月26日,华健检测公司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吕健、华健经贸公司变更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此后吕健、华健经贸公司不再是华健检测公司的股东,吕健也不再是华健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2日,吕健向华健检测公司交还原合资企业中英文财务专用章、中英文印鉴。2012年1月吕健出具声明,承诺并保证2010年9月26日后,其不再是华健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手中无华健检测公司的任何公章;自2010年9月1日后,其已无任何授权代表华健检测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其任何以华健检测公司名义签署的文件,均是其个人行为,所盖华健检测公司印章非合法印章,与华健检测公司无关。庭审中,华健检测公司申请对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加盖的华健检测公司公章与该证据形成的先后顺序及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中加盖的华健检测公司公章与证据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中华健检测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形成顺序为先打印字迹后盖印印文;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上述文件中华健检测公司印章印文与黑色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经质证,信用担保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先打印字迹后盖章,所以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反担保函、抵押合同不存在倒签问题,华健检测公司担保时知道担保的债务是特定存在的,法庭应当认定反担保函、抵押合同的效力。华健检测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华健检测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反担保法律关系。信用担保公司没有对两份委托保证合同作出明确说明,仅仅依据反担保函、抵押合同主张双方存在担保关系证据不足;主合同已经得到履行,信用担保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信用担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与华健检测公司存在反担保关系,认为鉴定结论不能充分反映本案事实。玉琳公司、华健经贸公司、华日公司、吕健、靳玉珍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是否依据其与被告玉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二是被告华健检测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玉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也依据双方的约定为被告玉琳公司向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出具了保证。因被告玉琳公司借款后无力偿还,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依据被告玉琳公司申请向其支付了5029397.86元并用于偿还了被告玉琳公司欠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玉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玉琳公司对上述代偿款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华健检测公司申请分别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中加盖的华健检测公司公章与该证据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中华健检测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形成顺序是先打印字迹后盖印印文;但无法确定上述文件中华健检测公司印章印文与黑色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打印字迹与印章印文的形成顺序符合正常的形成规律,应当认定上述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以反映被告华健检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华健检测公司应当依照其在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中的承诺对上述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健检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对被告华健检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健检测公司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玉琳公司对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华健检测公司、华健经贸公司、华日公司、吕健、靳玉珍分别为该笔债务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了的反担保函,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玉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29397.86元及资金占用费79732.75元(计算到2012年2月1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设备抵押清单)。三、被告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华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华日置业有限公司、吕健、靳玉珍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玉琳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华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华日置业有限公司、吕健、靳玉珍承担。上诉人华健检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069号合同已终止履行且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与玉琳公司之间所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为两份,其中2009年12月30日一份(合同号为069号),另一份为2011年1月25日(合同号为011号)。被上诉人为玉琳公司依据069号合同于2009年进行的担保贷款1000万元已经还清,2011年玉琳公司再向银行贷款时,又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双方遂又形成了011号合同,被上诉人也是据此为其提供的担保,这与069号合同无任何关系。069号合同中明确规定玉琳公司在签订069号合同的同时向被上诉人交纳100万元的保证金,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从其垫付的款项中扣除该100万元保证金,这说明该100万元的保证金是已经退还给了玉琳公司,也充分说明了069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涉案款是依据011号合同而发生的。如果069号合同继续履行的话,被上诉人无需与玉琳公司签订011号合同,只能说明069号合同各方已终止履行。二、所谓上诉人出具的2009年12月《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是虚假的。一是时间是虚假的,“2009年12月”的字样是被上诉人诉讼后填写的,因其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复印件中尚没有该字样。二是其中的内容也是被上诉人事后自己填加的。该担保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华健检测公司又补充上诉意见称:一、被上诉人未依据(2009)第069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说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二、各担保人应在被上诉人放弃收取保证金的范围内免责。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阅一审案卷所谓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机关的公章不能确认是何机关,上诉人曾到福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过是否有该抵押登记,但该局没有办理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所谓上诉人出具的2009年12月《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是不存在的。上诉人怀疑所谓2009年12月《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与华健经贸公司、华日置业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及吕健出具的反担保函均是2011年形成的,2009年12月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是不存在的。为了查清上述事实,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信用担保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069号主合同并未终止履行,被上诉人主张其承担保证和抵押反担保责任于法相合。2009第069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最高主债权额度为1000万元。本案上诉人以此为主合同所签订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分别认定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069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已终止履行的理由之一是玉琳公司向被上诉人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这完全是上诉人的主观推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将069号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退还给玉琳公司。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涉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2011年第01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的依据为2009年第069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围绕原有证据进行审理。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2009年12月《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是虚假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2009年12月《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的印章印文与文本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已经表明该担保函为先有字迹后盖公章,符合公文形成的惯例及原则,至于担保函上的落款时间是被上诉人后补填写并不影响该担保函的法律效力。补充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了设备的动产抵押担保,且动产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一审中也已加盖质证,不存在未办理登记情况。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玉琳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为(2009)第069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2009年1月25日玉琳公司又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2011)第01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其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银行与玉琳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承兑协议或其他贸易融资业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其余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该合同其他权利义务同(2009)第069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2012年2月15日开庭笔录中记载:“信用担保公司提交了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华健检测公司以自有设备为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事实,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健检测公司质证称:对抵押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庭审中,信用担保公司提交了收取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和科目余额表,证实信用担保公司收取了玉琳公司100万元的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并未退还。本案审理中,华健检测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2009年12月华健检测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华日置业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华健经贸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吕健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中的手写内容是否属于同一人同一时间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用担保公司与玉琳公司之间签订的(2009)第69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华健检测公司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及信用担保公司对华健检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诉讼中,为免除反担保责任,华健检测公司对(2009)第69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提出三种观点:一是该合同不存在,理由是没有见到。二是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理由是信用担保公司没有按约收取玉琳纺织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三是该合同担保的贷款已经还清,该合同已终止履行,理由:一是信用担保公司已将100万元保证金退给玉琳纺织公司,充分说明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是(2011)第01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签订代替了该合同。本院认为,华健检测公司的三种观点本身就相互矛盾。信用担保公司诉讼中提交了(2009)第069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依据该合同代为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证实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和代偿的事实。二审中,信用担保公司提交了保证金的收款凭证和科目余额表,证实其收取了玉琳纺织公司100万元的保证金且不存在退回玉琳公司的事实,华健检测公司以信用担保公司未收取保证金为由否认该合同实际履行理由是不成立的。在(2009)第069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结算期尚未到时,玉琳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2011)第01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但借款的发放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仍在069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间,信用担保公司与玉琳公司并不认可01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替代了069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也不认可涉案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与011号委托担保合同有关。华健检测公司主张011号委托担保合同替代了069号委托担保合同、069号委托担保合同已经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华健检测公司主张(2009)069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不存在、没有履行或终止履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前面提到,信用担保公司并没有放弃10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也没有退给玉琳公司,故华健检测公司主张各反担保人在100万元范围内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审理中,信用担保公司已当庭提交了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件,华健检测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本院审理中,华健检测公司虽又否认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华健检测公司主张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信用担保公司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为证明华健检测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信用担保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华健检测公司向其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华健检测公司并不否认该函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其否认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过担保函。原审中申请对该反担保函中华健检测公司的公章印文和文本(包括手写的字迹)之间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华健检测公司主张为先盖章后形成文本、顺序违反正常习惯否认其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但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打印字迹在先,公章印文在后。根据现有的条件,担保函中黑色手写字迹与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鉴于反担保函公章印文是真实的,反担保函是先打印字迹后加盖公章,与函件形成的正常习惯相符合。所以,即使不能确认反担保函中手写的内容形成时间,也不能否认华健检测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的事实,本院应认定华健检测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华健检测公司在二审中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华健检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6元,由上诉人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