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甲,季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乙,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张某甲被执行人:季某某被执行人:孙某甲被执行人:孙某乙被执行人:张某乙被执行人:宋某某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某甲等借款合同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乳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24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