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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萍与杨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杨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刘萍。委托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延平。原告刘萍诉被告杨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炎、被告杨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修建厂房,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约定10万元借款2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被告杨延平辩称,自己向原告刘萍写过10万元的借条属实,真实情况是自己与另外两人之前共同向刘萍的丈夫借过10万元,只是为了让刘萍对10万元债权放心,自己才向刘萍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这并不能代表自己欠刘萍10万元;6000元的欠条是自己写的,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利息,而是为了否定之前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所写的,所以自己也不欠原告6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杨延平向原告刘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天借到刘萍现金十万元正”。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又出具“差2个月共六千元未付”的字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条、欠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延平认可其向原告刘萍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其并不欠原告钱,而是其与另外二人共同欠原告丈夫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楚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其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并未从原告处借过钱的抗辩不符合常理,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贷,被告也否认其出具的欠条系欠原告6000元利息,因此,该6000元不能认定是利息,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否认从原告处借款的抗辩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萍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杨延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萍预交,被告杨延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陕浩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