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张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张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负责人王方政,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敬哲,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仕委,该行职工。被告张照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张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马敬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436518.53元、已到期利息12932.14元、并支付罚息243.78元;前述已到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4日至被告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罚息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29号卧龙3区(龙盛苑)5号楼2单元601室及阁楼、地下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130**号)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律师费24400元;4、一切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用贷款合同。证据2、个人担保合同。证据3、个人借款借据。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据5、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据6、律师费发票金额24400元。被告张照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6万元,按每年5.814%的利率计息,贷款期限30年,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照明以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29号卧龙3区(龙盛苑)5号楼2单元601室及阁楼、地下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130**号)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欠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拖欠已到期利息12932.14元,罚息243.78元,剩余本金436518.53元。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照明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照明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利息及罚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明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436518.53元,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12932.14元,罚息243.78元;二、被告张照明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张照明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24400元;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29号卧龙3区(龙盛苑)5号楼2单元601室及阁楼、地下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1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2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张照明承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王先胜审判员 陈士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珍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