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娇与霍啟明、陈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娇,霍啟明,陈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周娇,女,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霍啟明,男,汉族,1950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杏波,女,汉族,1951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娇诉被告霍啟明、陈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娇,被告霍啟明、陈杏波,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8时15分,霍啟明驾驶粤A×××××号汽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岗镇人民路段,将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原告撞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霍啟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霍啟明先后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566.982元(包括:一、残疾赔偿金:107590元、鉴定费84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958年8月2日出生,计13450元;女儿,2011年10月20日出生,计34425元。四、医疗费用4580.97元:(1)医保报销后未报销部分:1、广东省中医院3774.5元;2、广州市番禺中心医院395.08元。(2)后续复查费用411.39元。五、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七、误工费9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共计60天)。八、护理费4309元(丈夫护理10天,护理费3259元,请人照顾21天,护理费1050元)。九、交通费800元。十、车辆及财物损失2000元(2012年8月购买电动车一辆损失2550元、衣服鞋子一套)。以上十项合计207944.97元,交强险外承担60%经济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同意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共计4169.88元不属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原告丈夫单位收入减少证明,只同意按5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单位证明,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苏祥凤1958年8月2日出生,2012年11月8日事故发生时,其未满55周岁,不应计算。卢xx至定残日已满两岁,应计算16年;鉴定费属于诉讼成本,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且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同意按5000元计算;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霍啟明、陈杏波辩称,同意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8时15分,霍啟明驾驶粤A×××××号汽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岗镇人民路段,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霍啟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急救,当天转送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2日,住院4天。出院当天,原告再转入广东省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月20日在该院行脊椎融合手术,至2012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于南沙区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费花费717.9元、番禺区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958.96元,原告在2013年7月通过工伤保险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其个人实际承担395.08元;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4978.01元,实际承担3774.5元,其余通过工伤保险予以报销;出院后续复查产生费用共411.39元。广东省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为胸椎骨折,建议:术后休息6个月。另该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术后1.5-2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霍啟明垫付原告30000元费用。2013年3月21日,原告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霍啟明、陈杏波为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陈杏波名下。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对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其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于2012年8月8日购买,金额2520元,仍未从交警部门取回。对于损坏衣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丈夫卢涛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原告母亲苏祥凤于1958年8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生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告所在单位2013年8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回公司上班,其中2013年3月21日至5月20日因税前工资不足以扣除社保和公积金而没有发放工资;原告前6个月税前平均工资5812元。原告丈夫卢涛单位2013年7月22日证明其2012年11月8日至15日、11月30日至12月1日因有事请假,请假期间未发工资;月工资收入6844元。卢涛与单位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基本工资调整为6444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霍啟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霍啟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居民户口,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自费部分并非治疗伤病所必须,且原告通过医保报销大部分医疗费已大大减轻义务人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0.97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双方争议较大,可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故对该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本案不作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其中10天由其丈夫卢涛护理,按其月工资收入6844元计算,10天时间的护理费为2281.33元(6844元/月÷30天×10天),其余21天,原告主张按1050元(50元/天×21天)符合规定,予以采纳,原告护理费两项合计3331.33元。6、误工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持续误工至2013年5月20日,根据根据原告提供所在单位出具证明,2013年3月21日至5月30日单位停发工资,收入减少属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计算2个月误工损失9000元,并未超出其单位证明的月平均收入标准,予以采纳。7、交通费酌定800元。8、伤残赔偿金10759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采纳。9、鉴定费8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原告主张计算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34425元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身有过错,酌定10000元。12、车辆及财物损失,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现原告也无法取回车辆,酌定车辆损失金额600元,衣服鞋子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72717.3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4580.97元,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三项共计115180.97元。余下损失57536.33元(172717.3元-115180.97元)按照霍啟明承担60%责任比例,承担34521.8元赔偿责任。扣除霍啟明已向原告垫付的30000元,霍啟明还应赔偿原告4521.8元。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霍啟明所应承担的4521.8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娇115180.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娇4521.8元。三、驳回原告周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周娇负担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