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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黎与汪旆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汪旆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78号原告:李黎,女,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汪旆耀,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李黎诉被告汪旆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黎、被告汪旆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黎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关系较好,2012年9月初,被告汪旆耀因要开茶楼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原告以自己名义向同事、亲友为被告筹款14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4日手写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期限及违约责任,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手写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法;3、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二手车交易合同书,证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自行筹集资金清偿他人借款;4、证人曹某红、彭某证言,证明原告与2012年9月初向其借款、借款现已归还的事实;5、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原告于去年下半年变卖轿车用于还款的事实。被告汪旆耀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而非140000元,与原告曾经同居近一年时间,分手时,双方算账,受原告胁迫打了140000元借条和借款合同给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受原告胁迫所写;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均系被告手写,被告表明受原告胁迫,无证据证明,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5可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并手写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及逾期的违约金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借款时未作约定,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违约金支付,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50000元,并非14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旆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黎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汪旆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