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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郝兆虎与房玉山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兆虎,房玉山,赵光慧,赵绪水,张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郝兆虎,男,生于1975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国,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玉山,男,生于1970年4月21日,汉族,长清区光辉厨卫电器商店业主,住济南市。被告赵光慧,女,生于1971年7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房玉山之妻。被告赵绪水,男,生于1957年1月18日,汉族,长清区拖拉机站下岗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光会,男,生于1966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郝兆虎与被告房玉山、赵光慧、赵绪水、张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兆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被告房玉水、赵光慧、赵绪水、张光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兆虎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房玉山、赵光慧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元,并由被告赵绪水、张光会提供担保。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房玉山、赵光慧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用我们店内的货物(价值6.65万元)及一辆单排汽车(价值3.6万元)抵顶该借款,该笔债务已结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绪水、张光会辩称,我们二人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已清偿,我们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房玉山、赵光慧系夫妻关系,经营一家厨卫电器商店。2013年2月22日,被告房玉山、赵光慧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郝兆虎借款10万元,由被告房玉山、赵光慧给原告郝兆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绪水、张光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郝兆虎为催要上述借款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光慧再次向原告郝兆虎借款8万元,由被告赵光慧给原告郝兆虎出具借条一张,无担保人、无还款时间。诉讼中被告房玉山、赵光慧主张以以物顶债的方式已偿还原告上述2013年2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并提供《收到条》、《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货物合计陆万陆仟伍佰整(66500元)。郝兆虎2013.8.31号”、《车辆买卖协议》有关内容:“甲方(赵光慧)将其自已所有的开瑞牌车辆卖与乙方(郝兆虎),车价款叁万陆仟元(36000元),乙方已全部支付给甲方,该车系甲方分期付款购买,由甲方继续交纳剩余车款至付清为止”。对此原告郝兆虎则主张66500元货物系抵顶上述2013年4月12日8万元的借款;车辆买卖系现金支付,不存在以车顶债的问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郝兆虎提供的借条、被告房玉山、赵光慧提交的收条、车辆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房玉山、赵光慧对两次向原告郝兆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赵绪水、张光会对其中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66500元货物抵顶了哪笔借款及车辆买卖协议是否为抵债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房玉山、赵光慧对原告郝兆虎所负两笔债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10万元的借款有担保人,8万元的借款无担保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66500元的货物系抵顶8万元的借款。关于车辆买卖协议是否为抵债协议,经审理该协议内容表述明确,无以车辆抵债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房玉山、赵光慧关于10万元借款已以物抵债清偿的抗辩主张,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郝兆虎要求被告房玉山、赵光慧偿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赵绪水、张光会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房玉山、赵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兆虎借款10万元;二、被告赵绪水、张光会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房玉山、赵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友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