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卢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喜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卢某甲,2010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卢某甲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卢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卢某甲系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对原告当庭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卢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属于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5日生育儿子卢某甲,2010年6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虽缺乏沟通交流,但双方都能够履行各自义务,照顾家庭子女,被告并无其他恶习,积极维护家庭和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然沟通较少,偶尔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都能尽到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不准离婚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轩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