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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9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入住长沙市高桥某社区“天立”招待所。7月5日4点钟左右,被告人姚某某趁该招待所经营者陈某睡觉之机,盗取该房间内26寸长虹液晶电视机1台、户户通有线电视机顶盒1个和台式组装电脑1台,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姚某某携带赃物离开招待所后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解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赃物、被告人开房房卡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的(2013)秀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第一看守所的桂一看刑释字(2013)28号《释放证明书》,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3)第21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