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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彦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延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87年12月按农村风俗嫁娶被告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无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与原告是到民政部门领取的结婚证;我们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八年,从未发生过任何矛盾,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23日生男孩李某甲,1990年9月16日生女孩李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顾念夫妻感情中好的一面,并真正考虑孩子的切身利益,夫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彦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道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