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郭某某、郭一某、杨某、杨一某、杨二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申增杰及杨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3时,在林州市长安路北段迎宾会馆南路段,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皮卡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带着郭二某相撞,致使驾驶人郭某受伤,乘坐人郭二某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醇检验,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二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郭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二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郝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郝某某庭审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的,自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