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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周华瑞,李嫩英,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花。被告周华瑞。被告李嫩英。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被告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瑞。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淞泓公司)、周华瑞、李嫩英、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第一钢市公司)、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泓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怡,被告周华瑞、李嫩英、第一钢市公司、泓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淞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淞泓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含综合授信),约定原告向包括被告淞泓公司在内的各方提供人民币53,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其中被告淞泓公司可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900万元,可使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保函等具体授信品种;授信使用期一年;被告淞泓公司应承担与该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律师费等;被告淞泓公司的任何贷款到期不能履行或已进入诉讼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淞泓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债权;每季度被告淞泓公司归还本金不少于50万元。同日,被告第一钢市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第一钢市公司以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5、9、11、27号、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房产为包含被告淞泓公司上述3,900万元授信在内的53,000万元综合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第一钢市公司、泓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淞泓公司上述授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15日,被告周华瑞、李嫩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华瑞、李嫩英为包含被告淞泓公司上述3,900万元授信在内的53,000万元综合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淞泓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淞泓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逾期利率和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分期归还本金;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月18日,原告发放贷款共计1,900万元,借款期限载明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利率为8.0565%,按季二十一日结息,逾期利率加收50%。2013年3月20日起,被告淞泓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亦未能归还当期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淞泓公司向原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2、被告淞泓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256,681.28元(按年利率8.0565%计,上浮50%计算,暂算至2013年3月2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淞泓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9,053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第一钢市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层、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层、XXX层、XXX层、XXX层、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层、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地下1-地下2层汽车库南侧、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101室、102室、103室、105室、2-3层、5-12层、15-18层房屋行使抵押权;5、被告第一钢市公司、泓元公司对被告淞泓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对被告淞泓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华瑞、李嫩英、第一钢市公司、泓元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金额无异议,对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第二,对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以2013年4月3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无异议;第三,对原告主张抵押权,因抵押物上设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故被告方应在所担保的最高额1,9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四,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第一钢市公司、泓元公司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淞泓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淞泓公司提供综合授信3,900万元;证据1-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第一钢市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证据1-3、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华瑞、李嫩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1-4、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淞泓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约定每季度结息并还本金50万元;证据1-5、《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第一钢市公司、泓元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2、《单位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放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8.0565%;证据3、《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2013年3月20日起被告淞泓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当期本金,严重违约;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249,053元;证据5、登记证明号为杨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第一钢市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6、律师服务合同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249,053元。经质证,被告周华瑞、李嫩英、第一钢市公司、泓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华瑞、李嫩英、第一钢市公司、泓元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包括被告淞泓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共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各方提供53,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被告淞泓公司可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900万元,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等具体授信品种。同日,原告与被告第一钢市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第一钢市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层、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层、XXX层、XXX层、XXX层、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层、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地下1-地下2层汽车库南侧、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101室、102室、103室、105室、2-3层、5-12层、15-18层的房产,为包含被告淞泓公司上述3,900万元授信在内的53,000万元综合授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5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计入被告第一钢市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被告第一钢市公司、泓元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愿意为被告淞泓公司承担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承担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3,900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3,9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还款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华瑞、李嫩英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华瑞、李嫩英为包含被告淞泓公司上述3,900万元授信在内的53,000万元综合授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5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范围中除本金以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淞泓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的“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约定被告淞泓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系单笔贷款业务,不可循环使用,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则贷款利率为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对被告淞泓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淞泓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月累算;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自2013年3月起每三个月偿还50万元,2016年1月偿还1,300万元。《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附则”第五章第五条约定,若被告淞泓公司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则被告淞泓公司构成违约;第六条约定,被告淞泓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并按该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附则”第三章第三条第(五)款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被告淞泓公司应承担与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淞泓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并出具《单位借款凭证》,其上记载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8日,执行年利率8.056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后被告淞泓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起未依约归还当期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淞泓公司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方在审理中认可原告以寄出通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即2013年4月3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淞泓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256,681.28元。另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于2013年4月2日与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249,0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淞泓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淞泓公司未履行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淞泓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认定,原、被告均同意以2013年4月3日为到期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49,053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一钢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第一钢市公司对被告淞泓公司的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均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方辩称其仅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的总额不超过1,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章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计入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故被告方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第一钢市公司应对被告淞泓公司的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1,9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第一钢市公司、泓元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第一钢市公司、泓元公司应就被告淞泓公司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华瑞、李嫩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应对被告淞泓公司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淞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900万元;二、被告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3月29日的利息256,681.28元,以及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万元与本判决第二项金额之和为基数,按照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被告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49,053元;五、如被告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层、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层、XXX层、XXX层、XXX层、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XXX层、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地下1-地下2层汽车库南侧、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101室、102室、103室、105室、2-3层、5-12层、15-18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六、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对被告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8,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4,39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淞泓实业有限公司、周华瑞、李嫩英、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