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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林、张爱平与被告潘军、海城君畅运输公司、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林,张爱平,潘军,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有林(伤者),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爱平(伤者),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殿民,河北弘丹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军(司机),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东腰村*组***号。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君畅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原告张有林、张爱平与被告潘军、海城君畅运输公司、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林、张爱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海城君畅运输公司、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2时50分许,在平青大线燕钢红绿灯北,被告潘军驾驶被告海城君畅运输公司所有的辽C×××××、辽C×××××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张爱平乘坐的原告张有林驾驶的冀B×××××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有林、张爱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爱平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6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军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海城君畅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2时50分许,在平青大线燕钢红绿灯北,被告潘军驾驶被告海城君畅运输公司所有的辽C×××××、辽C×××××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张爱平乘坐的原告张有林驾驶的冀B×××××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有林、张爱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爱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有林受伤后在门诊进行检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有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3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690元、车辆损失2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563元。原告张爱平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左小指、、左腰部软组挫伤。2012年4月25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爱平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七周。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爱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护理费281.04元(8天×35.14元/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61.7元(49天×103.3元/天),合计14398.36元。被告海城君畅运输公司所有的辽C×××××、辽C×××××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爱平无事故责任,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有林造成的经济损失356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773元(医疗费43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240元),其余损失790元,由被告潘军、海城君畅运输公司按承担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553元。因被告海城君畅运输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有林各项经济损失55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爱平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8.3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4163.36元,其余损失235元,由被告潘军、海城君畅运输公司按承担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164.5元。因被告海城君畅运输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永安财险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原告张爱平各项经济损失164.5元。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有林各项经济损失277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有林各项经济损失553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平各项经济损失14163.36元。四、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有林各项经济损失164.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军、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林立华代理审判员  李英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明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