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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政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涛、人民陪审员谢依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农历2月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某确定婚约关系,1997年5月5日在某乡登记结婚,1997年8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5月28日生育长子朱某。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前缺乏了解,不能相互沟通,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曾因被告在浙江有外遇,原告于200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前经亲友劝说,被告作下保证原告也考虑小孩较小,所以在开庭时原告撤诉。几年过去了,被告屡教不改,甚至对原告的态度变本加厉,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也难以承担家庭的重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2年8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贵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依然天各一方,互不联系夫妻义务,互不享受夫妻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子朱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1份2页,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4.奉节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5.(2012)奉法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9日起诉离婚;6.奉节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刘某某(身份证号码略)于本案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略)系同一人。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4,只作为本案发公告的依据。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7年农历2月4日经人介绍确定婚约关系,1997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28日生育长子朱某,2012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子朱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后,理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珍惜这次机会,没有加强沟通和交流,现在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足以显示其要求离婚的决心。本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被告现外出未归,不适宜抚养子女,且在审理过程中朱某坚持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朱某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生活能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出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如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朱某抚养费300元,此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朱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政清审 判 员  舒 涛人民陪审员  谢依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