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阮晓兰与马生根、李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晓兰,马生根,李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969号原告阮晓兰。委托代理人王延侠、包国山,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生根。被告李培英。原告阮晓兰与被告马生根、李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晓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延侠、被告马生根、李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晓兰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7年7月9日、2009年4月,被告马生根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被告李培英系被告马生根之妻,本次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生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是200万元,另外的120万元已还掉了。被告李培英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法院通知的时候才知道借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被告马生根向原告阮晓兰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马生根借阮小(晓)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借期壹年,本人用三花一村18号房屋作抵押。2009年4月,被告马生根又向原告阮晓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阮小(晓)兰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特据。2009年4月11日,原告存入被告马生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现金30万元,存入被告马生根的江苏银行账户70万元;2009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周海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马生根100万元。另查明,被告马生根与被告李培英于1986年4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张、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阮晓兰与被告马生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生根称已归还借款1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培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马生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2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生根、李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阮晓兰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阮晓兰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