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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因其身体残疾,行动不便,婚后常与被告发生矛盾,遭被告多次殴打,曾起诉法院与被告离婚未果后,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张某某辩称,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属实,但未殴打过原告,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其久居娘家不归,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患小儿麻痹后遗症,被告耳聋。2007年2月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同年12月以彩礼人民币28600元订婚,2008年农历1月6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4月21日在孟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关系较好,于2008年10月18日生男孩张某甲(在西壕小学上学前班),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18日生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未能凑效,2012年原告领女孩张某乙回娘家生活。2013年元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窑洞1孔,大衣柜1件,写字台一张、被子4床,木靠背椅1对,“长虹”28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三轮车1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情况、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发生纠纷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婚姻合法的事实;3、镇原县孟坝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落实绝育手术的事实;4、证人张某丙、王某甲、贺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多次调解未果且继续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身体残疾,且原告已作绝育手术,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根据本案实际,男孩张某甲宜随被告生活,女孩张某乙宜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所生女孩张某乙随王某某生活,男孩张某甲随张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窑洞1孔,大衣柜1件,写字台1张、被子4床,木靠背椅1对,“长虹”28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三轮车1辆归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姚永亮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真勋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