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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罪犯羊宁寿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羊宁寿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769号罪犯羊宁寿,男,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羊宁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11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中刑二终字第00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8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6日,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167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羊宁寿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羊宁寿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羊宁寿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羊宁寿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葛锦峰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