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培元、原告李凤玲诉被告张有辉、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元,李凤玲,张有辉,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何培元,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系受害人何翔之父,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李凤玲,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何翔之母,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辉,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吴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国,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培元、原告李凤玲诉被告张有辉、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秋东、被告张有辉、被告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宗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肖尚兵驾驶浙A7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市无为县向宣城方向行驶,途径沪渝高速下行线芜湖路段301KM+949M处与前方被告张有辉驾驶的皖M5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肖尚兵受伤及浙A71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何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尚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何翔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有辉驾驶的皖M5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安顺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现肖尚兵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不足额部分由肖尚兵依约赔偿或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557元【含丧葬费46091元/年÷2=23045.5元;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4204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应当赔偿(508525.5元-110000元)×30%+110000元=2295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有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3、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浙A71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肖尚兵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的赔偿金额已经远远超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属于重复主张;4、关于原告诉请部分:鉴于两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受害人何翔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请法院核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6、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7时30分,肖尚兵驾驶浙A7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市无为县向宣城方向行驶,途经沪渝高速下行线芜湖段301KM+949M处,与前方被告张有辉驾驶的皖M5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肖尚兵受伤以及浙A716**号车乘坐人何翔(男,汉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房县门古寺镇叶家河村6组,身份证号42032519920627261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肖尚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有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何翔无责任。另查明:1、原告何培元、原告李凤玲系受害人何翔的父母;2、受害人何翔虽户籍地在湖北省房县门古寺镇叶家河村6组,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1月起其一直在芜湖市无为县果多爱蛋糕店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无为县九洲花园东5幢501室,至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何翔已经自芜湖市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3、被告张有辉为皖M5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何翔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有辉驾驶证、皖M578**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何翔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无为县果多爱蛋糕店与无为县无城镇文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无为县果多爱蛋糕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条件核查合格告知单;证人卢全红、肖俊的证人证言;被告安顺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近亲属因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一)丧葬费46091元/年÷2=23045.5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44601元/年÷2=22300.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420480元,原告提供的无为县果多爱蛋糕店与无为县无城镇文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其店内工作人员卢全红、肖俊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受害人何翔虽为湖北农村户籍,但生前已在无为县果多爱蛋糕店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在此期间居住在无为县九洲花园东5幢501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两原告的居住地为湖北省房县门古镇大垭山村1组,事故发生地为安徽省芜湖市,结合本案受害人的丧葬事务应由其亲属办理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何翔因本起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7280.5元。三、责任的承担。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肖尚兵与两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肖尚兵与两原告之间的约定,无论约定的内容如何均与协议外的其他人无关,其并不影响两原告向三被告依法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与肖尚兵之间协议的赔偿数额超过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属于重复赔偿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顺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皖M5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16184.15元【(497280.5元﹣110000元)×30%】,合计226184.15元(110000元+116184.15元)。因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故两被告无需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培元、原告李凤玲赔偿款226184.15元。二、驳回原告何培元、原告李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何培元、原告李凤玲共同负担35元,被告张有辉负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丽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